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古纳市光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路绿色家园东侧一、二楼。
负责人:阚玉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岩,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章,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上诉人******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德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4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德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世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德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蒙德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违规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的。被上诉人***、***才是交通事故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上诉人蒙德发公司不是责任主体,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责任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蒙德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蒙德发公司无过错,无法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外出工作期间饮酒并醉酒驾车。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受伤情况自行鉴定,是对交通事故损害的扩大行为,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四、一审审理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所有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追加摩托车所有人并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蒙德发公司作为单位车主和事故主要责任方孙文章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酒后驾驶,作为单位在雇员管理上出现问题,承担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是正常诉讼所必需的程序,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其自行承担了费用,与上诉人和其他当事人无关。对于上诉人提出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纯属托词。是否投保交强险与事故责任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文章辩称,答辩人是上诉人蒙德发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主要联系和对外接待任务。2016年9月9日中午,孙文章代表蒙德发公司进行召开工作,总经理***同意并知道过程,其对于答辩人饮酒驾车的行为也知情,但没有尽到提醒义务。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完全是在从事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发生损害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总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承诺由公司承担一切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以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有蒙德发公司签署并盖章的保险条款作为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2.二被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857***.38元、误工费70501.41元、护理费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82元、残疾赔偿金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9000元、养老保险金损失25700元、福利损失2400元,合计296701.39元,减去交强险12万元后为176701.39元的90%为1***031.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被告孙文章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额尔古纳市拉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拉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文章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文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后被送往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其伤情经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住院治疗78天好转出院静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77706.34元。原告***出院时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出院注意事项为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1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为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法院组织重新鉴定,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仍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870元、检查费510元。被告孙文章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蒙德发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蒙德发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此次鉴定花费鉴定检查费510元。内蒙古上库力农场出具的工资支付表中载明被告***在2014年实领工资为56078.03元、2015年实领工资为49823.9元、2016年实领工资为55368.91元。由此可知原告***受伤前三年日平均工资为147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追加被告蒙德发公司为被告,法院依法追加并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传票后,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主张被告孙文章是被告蒙德发公司职工,在被告蒙德发公司的职务为副总经理,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与被告孙文章、蒙德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微信、电话的方式调查了这一事实,被告孙文章及被告蒙德发公司均认可被告孙文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为公司联系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孙文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其有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因被告孙文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文章事故发生时存在醉酒驾驶行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再行追偿;该车辆虽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但因被告孙文章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据该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文章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的行为,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蒙德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文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据此确定被告蒙德发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核定为77706.34元;2.第二次鉴定检查费510元;3.误工费44100元(147元/天×300天);4.护理费12763元(106.36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6.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6***50元(32975元×20年×10%);8.交通费1126元;9.鉴定费187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0825.3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总计应赔偿12万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后余额为220825.34元-12万元=100825.34元,被告蒙德发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00825.34元×70%=70577.7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孙文章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之后,原告***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养老保险损失、福利两项损失,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报废的损失9000元,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2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70577.7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5.47元,减半收取计2742.73元,由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5.57元,由原告***负担687.16元。
二审中,上诉人蒙德发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一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摩托车所有人是***,被上诉人***未按操作规程驾驶,遇到危险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就是***,***是否参与诉讼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虽然摩托车未参加保险,但并未造成车外的人损失,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意义。交警队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已有明确的事故责任认定,就是因为***违章才承担次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本院认证,上诉人蒙德发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蒙德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孙文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上诉人蒙德发公司。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经与***及蒙德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核实,孙文章和蒙德发公司均认可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是系为公司联系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文章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的行为,判决由用人单位蒙德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对于上诉人蒙德发公司提出的关于鉴定费及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公司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蒙德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47元,由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乌日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斐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