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4民初34号
原告:***,男,***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有,额尔古纳市光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周西孟,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路绿色家园东侧一、二楼。
负责人:阚玉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迪,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德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月26日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2018年3月16日,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申请追加蒙德发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有、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德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2.二被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857***.38元、误工费70501.41元(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11月12日,423天×166.67元)、护理费12***9.6元(12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78天×100元)、营养费12000元(120天×1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82元、残疾赔偿金6***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9000元(摩托车报废)、养老保险金损失25700元、福利损失2400元,合计296701.39元,减去交强险12万元后为176701.39元的90%为1***031.25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2万元;2.二被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83858.38元及两次鉴定检查费510元即84368.38元、误工费73547.41元(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11月30日,441天×166.67元)、护理费12***9.6元(120天×10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78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交通费800元及二次鉴定交通费326元共计1126元、鉴定费1870元、残疾人赔偿金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9000元(摩托车报废)、养老保险金损失25700元、福利损失2400元,合计296701.39元-122000元=174701.39元×90%,赔偿数额总计279031.25元;3.被告***与被告蒙德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存在商业第三者险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9时30分许,***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额尔古纳市拉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拉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送往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腓骨骨折等,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静养。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诉所请。
***未作答辩。
蒙德发公司未作答辩。
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辩称,1.其对此事故发生不持异议,但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不应予以理赔,理由: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如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与蒙德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如驾驶人饮酒驾驶发生意外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即法律后果,驾驶人***系酒后驾驶发生的事故,故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不应予以理赔;2.***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就其合理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有异议部分为误工时间应当是300天;财产损失的车辆报废应当有正规的报废说明和评估报告;养老保险和福利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已明确说明了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其中没有这两项的规定。3.根据呼伦贝尔地区的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70%的责任,***要求承担90%责任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醉酒驾驶均在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内,因此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对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的责任及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蒙德发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也证明了×××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蒙德发公司,蒙德发公司与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系被告***,事故成因分析中显示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实的真实原因,故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伤残情况。被告***、蒙德发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亦无异议,但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查鉴定交通费票据、二次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证明治疗、鉴定等各项费用的总和。被告***、蒙德发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王玉德外科诊所的收款收据(没有发票)、在额尔古纳市上库力康乐大药房的票据(没有发票)、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的费用,即原告***自行去做的司法鉴定,不应当予以支持;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王玉德外科诊所的收款收据及上库力康乐大药房的处方笺均非符合法律形式的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发生的鉴定费用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部分票据予以采信。
4.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三年工资情况。被告***、蒙德发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认可,但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负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次鉴定结果一样,所以两次鉴定的费用都应由三个被告承担。被告***、蒙德发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内容的部分也认可,但对第一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及其他二被告承担这部分不认可,因第一次鉴定并非原告***必须去做的,其私自去做此次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意见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理由是该鉴定其自行去做的。本院认为,两次鉴定结果基本一致,对于原告***自行委托去鉴定的相关费用,是为了证明其主张的所花费的,其有权请求赔偿,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收据一张、养老保险金便条一张、上库力生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页,证明原告***未上班并自行承担了养老保险金25700元。被告***、蒙德发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该组证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均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便原告***所述是事实,养老金、公积金及福利损失也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承担,因侵权责任法已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这几项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即使承担亦应由被告***来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相应单位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照片五张及百度网页搜索打印版,证明摩托车已报废,摩托车现在市场价格为7069元。被告***、蒙德发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如摩托车报废应进行报废的正规程序处理,需经三被告在书面的报废文件上确认,经专业机构评估价格损失,不应按百度网页上搜索的价格评估;照片本身无法确认与原告***的摩托车为同一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地点,网页打印版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不能作为认定摩托车价格的有效依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8.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蒙德发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9.二次鉴定邮寄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二次鉴定中花费邮寄费23元。被告***、蒙德发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邮寄23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蒙德发公司签章的投保人承诺说明,证明被告蒙德发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强险,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第二条,对于驾驶人发生饮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如驾驶人饮酒驾驶车辆,保险人也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即使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赔偿后可向被告***及所在公司进行追偿。被告***、蒙德发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额尔古纳市拉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拉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后被送往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其伤情经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住院治疗78天好转出院静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77706.34元。原告***出院时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出院注意事项为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017年11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其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为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本院组织重新鉴定,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仍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870元、检查费510元。
被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蒙德发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蒙德发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此次鉴定花费鉴定检查费510元。
内蒙古上库力农场出具的工资支付表中载明被告***在2014年实领工资为56078.03元、2015年实领工资为49823.9元、2016年实领工资为55368.91元。由此可知原告***受伤前三年日平均工资为147元。
因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申请追加被告蒙德发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并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传票后,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主张被告***是被告蒙德发公司职工,在被告蒙德发公司的职务为副总经理,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与被告***、蒙德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西孟以微信、电话的方式调查了这一事实,被告***及被告蒙德发公司均认可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为公司联系业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至原告***受伤,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其有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
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事故发生时存在醉酒驾驶行为,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可在赔偿后再行追偿;该车辆虽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但因被告***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据该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的行为,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蒙德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据此确定被告蒙德发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核定为77706.34元;2.第二次鉴定检查费510元;3.误工费44100元(147元/天×300天);4.护理费12763元(106.36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6.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6***50元(32975元×20年×10%);8.交通费1126元;9.鉴定费187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0825.34元。被告平安保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应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总计应赔偿12万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后余额为220825.34元-12万元=100825.34元,被告蒙德发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00825.34元×70%=70577.74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之后,原告***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养老保险损失、福利两项损失,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报废的损失9000元,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2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70577.7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47元,减半收取计2742.73元,由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5.57元,由原告***负担68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乃仁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