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集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高曙,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大同市第三集团建筑公司电工,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内蒙古铁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曹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曙与被告内蒙古铁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曙、被告内蒙古铁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曙诉称,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内蒙古铁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施工地点为集宁区瑞星园12号楼,为其工地工程进行电器安装工作,累计工作了一年多,双方口头商定按照完成量计算并发放劳务费报酬。该电器工程于2012年5月完成,被告共拖欠劳务费20000元整。该公司***多次承诺给付原告劳务费,但是一直未兑现。几年来,原告为了索要工钱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借口故意拖延不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高曙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一份。
被告内蒙古铁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在集宁***11号、12号楼施工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原告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并没有为答辩人从事过电器安装工作,更无口头约定为其发放劳动报酬之说。答辩人副经理从未承诺过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答辩人拖欠劳务费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9月因全体施工劳务人员投诉请求给付170万元劳务费,经答辩人与施工队及劳动监察大队核实欠劳务费1168160元,含***11号、12号楼电工组6人劳务费77000元,有施工负责人***及电工组组长**的签字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拖欠20000元劳务费,无事实根据,且答辩人已将所欠劳务费支付给全体劳务人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铁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登记表复印件1份;2、工程结算单、***11#、12#楼结算明细复印件各1份;3、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5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内蒙古铁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集宁***11号、12号楼的工程,内蒙古铁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和**。2012年劳务人员因劳务费曾投诉劳动监察大队,2012年11月13日,内蒙古铁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已将所欠劳务费支付给全体施工劳务人员,包括***11号、12号楼电工组6人劳务费77000元,由工程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领取了该款项并发放给工人。电工组明细表中并无原告人的名字。2014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5月23日为内蒙古铁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市瑞兴园12号楼工地进行电器安装”。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只提供了署名为”***”的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为被告提供了相关劳务,原告所诉被告未给付其劳务费2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银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