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02民初341号
原告**,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时代家园**号楼**单元**,现住巴彦淖尔市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付占军,系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木,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道*,现住巴彦淖尔市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成文萍,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临河区道**道南,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66071********。
被告***,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质局**街丽景小区**号楼**单,现住呼和浩特市现住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1501021978061********。
被告内蒙古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亿**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鑫,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3414590204×××。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海燕,系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铁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铁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则,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50100736105729B×××。
委托代理人张福龙,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角线道**号楼**号北5号楼4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73080********。
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局恒诺房建生活段(简称恒诺生活段)。
负责人傅坚,系段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501027438906145×××。
委托代理人蔡帅,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新城区车站**街**号楼**号东街24号楼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73072********。
原告**与被告***、铁城公司、恒诺生活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成文萍作为原告的合伙人申请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成文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同时追加亿**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文萍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占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跃光、闫海燕,被告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龙,被告恒诺生活段的委托代理人蔡帅,被告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铁城公司副总张福龙找到原告要求做临河北疆饭店公寓改造工程,后被告***与我就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协商,议定大包价为118万元,该工程于2015年11月完工并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2月28日本人经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79万元,并承诺此款即时给付。后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拖欠未付。2016年8月29日本人又与被告***重新达成结算协议,由其扣除列出的费用29万元,由其给付原告**50万元,同时承诺即时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5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成文萍诉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于2015年5月承揽了铁城公司关于临河北疆饭店公寓改造在内的13个维修项目工程,2015年5月底周江安以甘肃省梓桐建筑公司(下称梓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其中部分维修项目,同年6月周江安以梓桐公司名义将临河北疆饭店公寓改造工程项目包给了***。**与本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且本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周江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铁城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呼铁局"三线"建设临河站区改造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内蒙古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8月29日前我公司已分批次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亿**公司,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诺生活段辩称,我恒诺生活段即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应驳回原告的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工期和质量上的严重违约,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呼和浩特铁路局机关工会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乙方恒诺生活段、丙方铁城公司签订了《三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2015年十大站区三线建设工程及2014年合资铁路增补项目承包给了丙方铁城公司,其中合同约定,严禁丙方非法分包和转包工程。该合同约定乙方恒诺生活段主要负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2015年5月20日,被告铁城公司又将临河站区改造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亿**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后被告亿**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甘肃省梓桐建筑公司周江安,2015年6月23日甘肃省梓桐建筑公司(甲方)与内蒙古云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乙方)签订了《临河火车站翻新施工合同》,将其中北疆饭店公寓改造工程又进行了转包。2015年9月11日***、**、周江安又签订了《关于合同主体的变更说明》,主要约定,***自愿将原合同乙方的主体资格变更为**,截止2015年9月10日前其与甲方往来的书面资料仍然有效,作为结算及决算的依据;周江安与**签署完主体变更后的合同时,原合同(周江安与***所签合同)同时终止;鉴于甲方资金较为紧张,新合同乙方**应予理解,并完全同意和接受必要情况下,甲方授权乙方以本合同未依据向总包方铁城公司进行结算并直接获得相应款项;周江安、**、***原先签署的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协议作废。同时周江安与**又补签了《临河火车站翻新改造施工合同》。2015年12月28日周江安就**所做工程又与**签订了《临河三线建设决算书》,其中就工程价款经结算为,合同总价118万元,扣留5%的质保金约6万元,甲方应付款为1180000-28000-20000=1132000元。甲方已付乙方342000元,余款为790000元,其中60000元留作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无息返还等内容,甲方周江安,乙方**,同时被告***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后因周江安未给付工程款,2016年8月25日**的妻子代**在铁城公司领导的参与下与被告***签订了《关于2015年临河站区北疆公寓改造工程收尾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乙方:**(刘玲代),经甲乙双方协商,就2015年临河北疆公寓改造施工决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根据2015年12月28日**与周江安达成的决算79万元的基础上,扣掉甲方代付的人工费12万元和全部收尾工作所产生的费用17万元,共计29万元,剩余50万元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二、乙方承诺自此次结算后,北疆公寓改造全部费用已结清,并自行付清和结算支付北疆公寓改造项目中其余款项。三、乙方结算和支付北疆公寓改造项目其他款项时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与甲方及内蒙古铁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四、双方经协商,2015年12月28日决算书中所规定的6万元保修金,乙方全部交由甲方处理,乙方不在负责该项目的保修。五、本协议乙方由**代理人刘玲代为签署,签署前电话征得**的同意后方可签署。六、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在内蒙古铁城公司领导现场监督见证情况下自愿签署,一式三份,内蒙古铁城公司留存一份。签署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翻和不执行本协议。甲方:***,乙方:**(刘玲代),2016.8.25。"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被告铁城公司称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亿**公司,并提供了付款凭证,对该事实被告亿**公司认可。被告***称,工程款已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周江安200万元,已全部付清,并提供了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并不能反映其所付款就是周江安所做工程应得的全部价款。
另查明,被告***与亿**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与***、成文萍系合伙关系,**占50%股份,***、成文萍占50%股份。内蒙古云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注册成立的公司,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成文萍。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铁城公司与亿**公司、亿**公司与甘肃省梓桐建筑公司签订,但实为被告***以亿**公司名义承揽,因被告***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故铁城公司与亿**公司,亿**公司与甘肃省梓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在被告铁城公司有关人员参与下与原告就工程价款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属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款义务。故原告**、***、成文萍做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被告***称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了周江安并提供了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并不能反映其所付款就是周江安所做工程应得的全部价款,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恒诺生活段对尚欠工程款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合同约定恒诺生活段主要是负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其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发包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诺生活段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城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转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合同约定;被告亿**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资质出借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因此被告铁城公司、亿**公司均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铁城公司、亿**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成文萍工程款50万元,并从2017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
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二、被告内蒙古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铁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局恒诺房建生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5元,由被告***、内蒙古铁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国
审 判 员 陈 光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格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