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21民初3685号
原告:***右翼前旗巴日嘎斯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爱武,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贤,科右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金权,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宝成,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右翼前旗巴日嘎斯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日嘎斯台乡政府)诉被告*金权、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路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日嘎斯台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贤、被告*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宝成,被告兴业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日嘎斯台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工程款2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金权以被告兴业路桥的名义承包了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政府(现为巴日嘎斯台乡政府)影背山村至里程沟村连接路施工项目,原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政府与兴业路桥签订了《兴安盟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影背村至里程沟村连接路施工项目》合同书,合同上约定工程总投资300万元,双方认可的实际工程总价款为220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开始施工,当年完工并投入使用。工程施工期间,我单位先后给付被告*金权施工款218万元(其中:2013年9月22日给付100万元、11月13日给付80万元、2014年1月27日给付18万元和2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月27日我单位预支给被告*金权的20万元工程款,待旗财政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拨付给我单位即可。但是,2016年4月12日,科右前旗财政拨付22万元工程款直接给付了被告*金权,被告累计收取工程款240万元,被告*金权多收工程款20万元,故我单位与被告*金权于2017年6月1日对总的工程款进行了清算,被告*金权出具了20万元借据,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促其给付欠款,但迟迟未能给付。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金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施工马鞍山工程。
被告兴业路桥辩称,该工程合同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但工程是*金权实际施工,工程款也未打到我公司账户,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0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是被告*金权挂靠兴业路桥的事实;2、2013年9月22日给付100万元;3、2013年11月14日给付80万元的事实;4、2014年1月27日给付18万元和20万元的事实;5、2016年4月12日科右前旗财政局给付被告工程款22万元,上述五笔共240万元;6、2017年6月1日被告*金权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工程总额220万元,被告*金权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7、《建筑业统一发票》一枚,证明整个工程款220万元的事实;8、《民事判决书》两份,(2019)内22民终1177号、(2019)内2221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款220万元,并不是300万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中明确工程款是300万元。即使原告给了240万元,还差60万元。针对证据2、马鞍山修路款有异议,被告*金权没有在马鞍山施工过,对2014年1月27日的20万元有异议,是原告先向跟*金权借现金20万元,这笔20万元是原告还给*金权的借款,不应计算为工程款。对2017年6月1日的借据上的书写内容有意见,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字也不是*金权书写的,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兴业路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对一二审判决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金权借用被告兴业路桥的资质承包了被告科右前旗巴日嘎斯台乡政府(原巴拉格歹乡政府)招标的兴安盟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影背山村至里城沟村连接路工程施工项目,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工程总投资为300万元元,其中以工代赈资金220万元元,地方配套资金80万元元。合同签订后*金权于2013年7月25日开始为施工,并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投入使用。原告科右前旗巴日嘎斯台乡政府(原巴拉格歹乡人民政府)及科右前旗财政局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12日共计支付给*金权工程款24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20万元,已经多支付给被告*金权20万元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另*金权起诉巴日嘎斯台乡政府的2019内2221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金权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220万元,并在该判决书中已经驳回*金权要求巴日嘎斯台乡政府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金权不服提出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2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金权的上诉,维持原判。另被告*金权对收到工程款240万元无异议,但主张其中的20万元实际是原告先向*金权借款,后偿还给了*金权,不应计算为工程款,但*金权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金权借用被告兴业路桥的资质与原告巴日嘎斯台乡政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40万元,经过原告与被告结算,实际工程款为220万元,2017年6月1日*金权为被告出具一枚20万元的借据,在本院审理的2019内2221民初2573号案件中*金权认可该借据确实为其本人所书写,故被告*金权属于不当得利,*金权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权返还工程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权虽挂靠兴业路桥施工,但被告兴业路桥并没有实际收到过该笔工程款,且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多支付给*金权20万元工程款,故被告兴业路桥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金权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1日的借据进行鉴定,因该借据在本院审理的2019内2221民初2573号案件中已经经过质证且*金权无异议,故被告*金权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右翼前旗巴日嘎斯台乡人民政府工程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右翼前旗巴日嘎斯台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金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玉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牡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