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科右前旗乌兰毛都乌兰加油站与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21民初2510号
原告:科右前旗乌兰毛都乌兰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高来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贾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昕,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关金胜,男,1974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右前旗乌兰毛都乌兰加油站(以下简称乌兰加油站)诉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路桥公司)、被告关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加油站的负责人高来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被告兴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昕、被告关金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油款2,104,19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236,000.00元从2018年3月12日起计息,263,031.00元从2018年5月12日起计息,581,930.00元从2018年6月9日起计息,232,229.00元从2019年6月15日起计息,已付利息43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2,471,512.42元。事实和理由:我加油站与被告兴业路桥公司系长期油料买卖关系,被告公司车辆在原告加油站加油,油款统一结算。被告关金胜是被告兴业路桥公司的员工。2018年3月12日结算2017年陈欠油款1,236,000.00元;2018年5月12日结算陈欠油款263,031.00元;2018年6月9日结算2018年5-6月陈欠油款581,930.00元;2018年6月15日结算柴油款232,229.00元,上述四笔油款有被告兴业路桥公司出具的欠据,且有被告关金胜的签字,约定月利息2%,我加油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兴业路桥公司辩称,关金胜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长期供油的关系,完全是关金胜个人行为。我公司未授权过关金胜盖我公司的章,我公司只是把土石方的活承包给了关金胜,对于这么大额的油款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也已经将关金胜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关金胜。
被告关金胜辩称,油料是我购买的,欠据也是我出具的,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及利息。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兴业路桥公司是否对该笔欠款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欠据四枚、完工证复印件一份、科右前旗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这么大笔油款不可能是个人使用,欠据上有项目部章原告相信油是赊给兴业路桥公司的。完工证是关金胜提供给原告的,完工证是关金胜代表兴业路桥公司与科右前旗交通局进行结算的。合同书证明兴业路桥公司将从科右前旗交通局承包的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关金胜,双方存在借用资质和挂靠关系,被告兴业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业路桥公司质证,对承包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只是将土石方活转包给了关金胜,这个项目部的经理和其他工作人员被告公司均有备案,没有关金胜的名字。对欠据上的项目章存在异议,关金胜曾认可公章是自己私刻的。完工证上面有手写的地方,前旗交通局没有举出这种样式的完工证,被告公司无非是授权关金胜到交通局办理承接手续,但是合同没有体现出将工程承包给关金胜。被告关金胜质证,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欠据是关金胜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的。对完工证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无法确认是关金胜本人出具的。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兴业路桥公司与被告关金胜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本院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宣读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对关金胜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认为关金胜是代表公司。二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四枚欠据被告关金胜认可为其本人出具,完工证庭后本院已向科右前旗交通局调查核实,对合同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以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科右前旗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兴业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兴业路桥公司承建兴安盟科右前旗2017年绿水至哈日白辛公路工程,该工程土石方工程由关金胜负责施工。期间,关金胜在原告处赊购油料,并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1,236,000.00元欠据一枚、于2018年5月12日出具263,031.00元欠据一枚、于2018年6月9日出具581,930.00元欠据一枚、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232,229.00元欠据一枚,每张欠据上均标有“月利息2%计息”字样其中前三枚欠据中有关金胜签字并加盖有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QQ×××-2017-02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后一枚欠据中有关金胜的签字,并未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四张欠据合计金额为2,313,190.00元。另查,被告关金胜于2018年4月3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18年5月17日给付原告250000元、于2018年9月6日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8年11月29日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现以被告关金胜是被告兴业路桥公司员工为由,要求被告兴业路桥公司与被告关金胜连带偿还以上油款本息合计2,471,512.42元。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关金胜之间存在油料买卖关系,对于尾欠的油料款被告关金胜负有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关金胜给付油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业路桥公司承建科右前旗交通局发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有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兴业路桥公司认可,由被告关金胜对该工程土石方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交的完工证上,被告关金胜也是以工长名义在上面签字,虽然被告关金胜自认公章为其自己刻制,但因其陈述其施工有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被告关金胜与被告兴业路桥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兴业路桥公司虽不认可与被告关金胜存在挂靠关系,但因被告兴业路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关金胜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亦未证明其公司已将被告关金胜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综上,被告兴业路桥公司对于被告关金胜在对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在原告处所赊购的油料款应付连带给付义务。原告与被告关金胜的利息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关金胜在为原告出具欠据后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该款为利息款,但因其并未在欠据中予以标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该43万元应在所欠的第一笔油料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所欠油料款的本金数额为1,883,190.00元(2,313,190.00元-430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右前旗乌兰毛都乌兰加油站油料款本金1,883,190.00元及利息,其中806,000.00元(1,236,000.00元-43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12日起算,263,031.00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12日起算,581,93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9日起算,232,229.00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15日起算,以上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关金胜应付油料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2元,被告关金胜、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志军
审 判 员  陈永梅
人民陪审员  王春香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辉
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