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724民初1207号之一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呼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亮,董事长。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多俊杰
审判员宝金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俊伶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