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724民初1207号之一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呼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亮,董事长。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多俊杰

审判员宝金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俊伶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