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201民初3174号
原告:***,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金胜,男,1974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
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亮,经理。
原告***诉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2493691.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分,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暂计847854.94元;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原告***诉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证,原告***虽提供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金胜送达地址,但本院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给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金胜,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00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崔立峰
审判员 其木格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 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