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2民初2379号
原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舍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新,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臧著强,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
原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新、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56575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被告方拨款实际日期分期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见明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通过招标形式中标牙克石市博客图至忠工屯公路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标段全长32千米,公路等级四级,设计时速20公里,工程主要内容为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安全设施以及交通工程和沿线设施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2199908元,工程拨款时间为按年度依照50%、30%、20%的比例进行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工程竣工验收并已经通车使用,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拨款15623268元,仍欠原告工程款5657500元。
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辩称,博克图至忠工屯的道路完工时间是2014年9月份,但是该工程始终未能出具验收报告,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工程款发票。另外,该项目委托浙**耀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原告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按审定结果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原告要提供拨款发票及验收报告,本金认可,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合同协议、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中期价款支付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因此该项目需通过审计予以最终工程款认定。同时,原告应在每期工程款拨付后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以下证据:牙克石市博客图至忠工屯公路工程提交资料清单2张、工程款欠拨情况表1张(以上证据均为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原告中标牙克石市博克图至忠工屯公路工程,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2199908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期456天。承包人(原告)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工期内完成本工程,工程款将根据进度及计量情况,按年度依照“50%、30%、20%”的比例进行拨付。该工程交工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现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65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标成为牙克石市博克图至忠工屯公路工程的施工单位,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有资质进行施工的单位,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实际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657500元;原告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工期内完成本工程,工程款将根据进度及计量情况,按年度依照‘50%、30%、20%’的比例进行拨付”按照年度拨款比例分期计算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各分期间的进度及计量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按照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2014年9与30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57500元;
二、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65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42元,由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负担62847元,由原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金芝
人民陪审员 白楷姝
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成雨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