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安居小区3号楼4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巴日嘎斯台乡人民政府巴日嘎斯台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阳光嘉苑5栋2单元10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科尔沁右翼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都林街7委。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科尔沁右翼前旗巴日嘎斯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日嘎斯台乡政府)、原审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路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2221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巴日嘎斯台乡政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系**个人完成,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该工程预算价为3000000元,其中国家投资2200000元,地方财政配套资金800000元。**申请对2017年6月1日借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予以驳回,是没有道理的。一审庭审中**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不当得利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在突泉县,兴业路桥公司住所地为乌兰浩特市,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并不准确。
巴日嘎斯台乡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兴业路桥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巴日嘎斯台乡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兴业路桥公司连带返还工程款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兴业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借用兴业路桥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巴日嘎斯台乡政府(原巴拉格歹乡政府)招标的兴安盟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影背山村至里城沟村连接路工程施工项目,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工程总投资为3000000元,其中以工代赈资金2200000元,地方配套资金8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7月25日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投入使用。巴日嘎斯台乡政府(原巴拉格歹乡人民政府)及科右前旗财政局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12日共计支付给**工程款2400000元。现巴日嘎斯台乡政府以**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200000元,已经多支付给了200000元工程款,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返还。另**起诉巴日嘎斯台乡政府的(2019)内2221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2200000元,并在该判决书中已经驳回**要求巴日嘎斯台乡政府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2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另**对收到工程款2400000元无异议,但主张其中的200000元实际是巴日嘎斯台乡政府先向**借款,后偿还给了**,不应计算为工程款,但**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兴业路桥公司的资质与巴日嘎斯台乡政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巴日嘎斯台乡政府实际支付给**工程款2400000元,经过巴日嘎斯台乡政府与**结算,实际工程款为2200000元,2017年6月1日**为巴日嘎斯台乡政府出具一枚200000元的借据,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内2221民初2573号案件中**认可该借据确实为其本人所书写,故**属于不当得利,应将该款返还给巴日嘎斯台乡政府,对巴日嘎斯台乡政府要求**返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虽挂靠兴业路桥施工,但兴业路桥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过该笔工程款,且属于巴日嘎斯台乡政府自身的原因导致多支付给**200000元工程款,故兴业路桥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申请对巴日嘎斯台乡政府提交的2017年6月1日的借据进行鉴定,因该借据在该院审理的(2019)内2221民初2573号案件中已经经过质证且**无异议,故**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巴日嘎斯台乡政府工程款200000元;二、驳回巴日嘎斯台乡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巴日嘎斯台乡政府提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申404号裁定书,证明在(2019)内2221民初2753号判决中关于当事人双方账目的事实内容,已经生效。**质证未收到相关裁定书,无法确定真实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其与巴日嘎斯台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为3000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据中写明的2200000元,巴日嘎斯台乡政府要求其返还200000元工程款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经查,**曾就双方工程款给付问题作为原告起诉巴日嘎斯台乡人民政府,经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同意按工程款2200000元结算,根据该借据,**认可巴日嘎斯台乡政府支付了工程款24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以上事实系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在**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巴日嘎斯台乡政府已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正确。**虽在一审期间对2017年6月1日其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予以鉴定,但由于其已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内2221民初2573号案件中对该枚借据予以质证,且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未准予其鉴定申请于法有据。综上,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巴日嘎斯台乡政府200000元正确。关于管辖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一审庭审中,**系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延红
审判员 高 岩
审判员 高铁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高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