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民抗125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净修禅寺。
负责人:释义修,主持。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兴安盟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
申诉人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净修禅寺、兴安盟职业技术学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中法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内检民(行)复查(2017)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