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政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政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5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政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前进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肖国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嘉利,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俊林,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现住开鲁县。
委托代理人马颖慧,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辽市政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俊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6)内052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政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虽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但在2013年10月7日及8日,上诉人带着被上诉人去某医院检查,经两次CT检查头颅未见异常,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缺乏依据。医疗费问题,上诉人先后给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5000元,此项法院未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被上诉人只是在工地打零工,日工资120元,一审认定15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应以雇工对待,双方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对其他各项费用,上诉人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邢俊林答辩称,是否重新鉴定是当事人举证责任范畴,不是诉讼请求范畴,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无依据。内蒙古劳监重A201××××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已是最终结论,不允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上诉人被认定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八级,上诉人应按规定支付工伤赔偿项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邢俊林的医疗费实际为328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日工资120元计算,应为39600元;政通公司不应给付邢俊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重新鉴定交通食宿费;对邢俊林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到原告施工的“某”工地打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日工资为150元,按月结算。2013年10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在干活时被正在施工的塔吊钩子砸伤头部受伤,先后在某医院及通辽市医院进行初步治疗诊断,后于10月12日送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支付了全部费用。治疗完结后经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通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原告不服通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为八级的最终鉴定结论。2016年1月22日,经开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款合计203628.24元(医疗费828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85.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885.2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陪护费1643.9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0500元、鉴定费200元、重新鉴定时交通食宿费1366元。),并在领取上述工伤待遇款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经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该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员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所有项目。根据被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的最终鉴定结论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支付标准应为医疗费828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45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85.25元(标准3914.25元×13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885.25元(标准3914.25元×13个月)、伙食补助费360元(标准20元×18天)、陪护费1643.9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0500元(4500元×9个月)、鉴定费200元、重新鉴定时交通食宿费136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通辽市政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邢俊林各项工伤待遇款合计203628.2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通辽市政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俊林在上诉人政通公司工地工作而受伤,已经工伤认定,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被上诉人有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诉人政通公司未为被上诉人邢俊林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主张已给付被上诉人5000元医疗费及被上诉人的日工资为120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均持异议,但缺乏充分证据,原审认定的各项工伤赔付费用均是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通辽市政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雁北
审判员  巴根那
审判员  石 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