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通辽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502民初1455号
原告:***,男,1975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波,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辽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兴大街中段(市委西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刘玉琢,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王连军,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与被告通辽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连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连军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385.00元,被告通辽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通辽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曼陀花园12号楼,项目负责人为辛立军,辛立军将该建筑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姚建军,案外人姚建军又将该工程转包了被告王连军。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连军将案涉12号楼工程中的钢筋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承包价款为60元/平方米。2014年11月20日,原告班组共完成基础部分工程量为448.09平方米,价款合计26885.00元,期间原告支出及项目部扣款共11000.00元,剩余15885.00元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另2014年9月18日因钢筋绑扎修改产生劳务费1500.00元,上述两项事实被告王连军向原告已出具相关书面文件。上述两项合计17385.00元被告王连军未向原告支付。另被告通辽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连军,应与被告王连军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通辽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通辽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诉,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通辽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通辽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缴纳案件受理费117.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路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