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鲁县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开鲁县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通辽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523民初37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开鲁县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住所地开鲁县。
法定代表人:李志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春阳,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华联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委托代理人:吴春刚,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通辽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住所地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恒通公司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新,系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华联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春阳和吴春刚、被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杨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华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352,789.40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所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0.00元。
2017年7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21日、2014年8月1日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开鲁县恒通花园小区5#、6#、10#楼土建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等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执行国家最新定额,执行开鲁县地方材差。其中5#、10#楼约定基础完工后7日内支付30万元,主体封闭完成后15日内每平方米拨付400.00元(暂定价),装修工程完后,拨付每平方米300.00元等。6#楼约定基础至三层完工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70%,主体工程、抹灰工程完成后7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等。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该工程开工后停建或缓建,则被告须在停工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100%进行结算,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其中5#楼于2014年10月19日完成底基与基础验收、2015年10月7日完成主体验收。6#楼于2014年7月16日完成基础至三层,2014年8月13日完成四至六层主体,2014年10月15日完成全部抹灰工程。10#楼于2014年9月29日完成底基与基础验收,2015年10月7日完成主体验收。根据上述完成进度及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为7,399,356.40元,至2015年8月份,被告方以货币和实物方式共计给付5,247,606.20元,尾欠2,151,750.2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无力给付。2017年6月5日,被告方以原告延误工期及未按图纸施工导致5#、6#楼标高错误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延误工程不是原告造成的,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原告是按照被告指示施工,并已通过被告及其他部门组织的验收,不存在因原告原因致使标高错误。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应为无效。故原告诉至开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6月5日通知原告的《解除恒通通知书》无效;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工程款2,151,750.20元(以评估价格为准),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且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违约金1,000,000.00元。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贵院受理的我公司与通辽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5日,被告方以原告延误工期及未按图纸施工导致5#、6#楼标高错误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2017年7月份,经县有关部门调解,原、被告达成恢复履行施工合同的口头协议,现我公司已经将开鲁县恒通花园小区5#、6#、10#楼工程全部完工,于2017年8月31日交付被告,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交付住户入住。原、被告经核对,无异议部分工程款为14,044,734.00元,材料差价异议部分771,510.55元,被告以货币和实物总计给付7,088,587.20元。根据实际情况,现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6月5日通知原告的《解除恒通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727,657.35元(以评估价格为准),并就开鲁县恒通花园小区5#、6#、10#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且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0.00元。
2019年6月10日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2017年12月21日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352,789.40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所得的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恒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工程为池春阳挂靠被告单位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所施工的5#、6#楼标高不符合设计标准,导致楼房底基下返近1米,属主体不合格,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3、案涉工程工程量结算应依照招标文件的定额计算,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842,300.00元。4、根据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执行国家最新定额,执行开鲁材差,应当下浮2%。5、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被告)恒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二、判令反诉被告因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及重新施工产生的维修费用1万元(以鉴定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为开鲁县恒通花园小区的开发企业,2013年9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建设恒通花园小区5#、6#、10#楼土建工程。反诉原告向被告交付图纸后由其开始施工,但由于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按图纸施工,导致6#楼标高低于设计标准,建筑质量不合格,导致该建筑根本无法通过验收。因此需要将整栋楼房重新做基础后整体抬高才能符合设计要求并能通过验收,因该返修需要支出巨额费用,该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在未返修前,因该楼房标高过低,导致下雨后小区积水涌入楼道及地下室,因此反诉原告不得不建设、购买排水系统,该支出为额外支出,应当由反诉被告赔偿。故反诉原告诉至开鲁县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原告)华联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中的6#楼底基与设计确实不相符,低于设计约50厘米。底基放线与设计不符,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恒通公司将该楼交付我施工时底基已挖,底基线已放完,我公司是按照被告及监理单位等部门确定的底基进行的施工。
经审理查明,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2017年7月10日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并陈述了事实和理由。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经行政调解达成了继续施工的协议,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2019年6月10日庭审中原告对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再次进行了变更。最终原告的诉讼请求固定为: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352,789.40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所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0.00元。上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予以准予,且被告对准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也无异议。
2018年12月29日被告恒通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出了反诉,并明确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2019年6月19日反诉原告恒通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准予,另行制发了撤诉裁定书。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开鲁县公安局路南的开鲁县恒通花园小区5#、6#、10#、11#楼房,合同价格形式为一次性包死(图纸内所有的工程)。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所开发的开鲁县恒通花园小区6#楼,建筑面积为4148.9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执行国家最新定额,执行开鲁县地方材差,预算定额全额下浮4%,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了依工程进度付款。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5#、6#、10#、11#楼总建筑面积为15486.68平方米,中标价为15,278,018.00元。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所开发的开鲁县恒通花园小区5#、10#居住兼商业楼,建筑面积为9770.14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执行国家最新定额,执行开鲁县地方材差,预算定额全额下浮2%,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了依工程进度付款。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开始对6#楼进行施工,此后对5#、10#楼进行施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款的兑现及工程质量事宜双方曾发生纠纷,2017年6月5日被告曾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违约金。诉讼过程中,经开鲁县人民政府分管城建领导调解,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得以继续履行,案涉的5#、6#、10#楼均已施工完毕,2017年8月31日交付使用,商品房购买人已经入住。案涉的5#、6#楼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合格验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所举的相应证据佐证,故予以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事实的认定: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合同及协议均系自愿订立,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系池春阳挂靠被告公司施工,该合同无效。针对该争议原告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中的原告方签字均为法人委托代理人池春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文书中池春阳系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系池春阳挂靠原告公司施工,举了付款收据44张、以房抵债合同书15份,收款收据收款人为池春阳,以房抵债合同房屋受让人为池春阳。本院认为,池春阳系原告华联公司该项目经理,其与被告方订立的以房抵债合同应属职务代理行为,收取工程款应系职务行为。至于池春阳与原告华联公司的内部结算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故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争议事实应认定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有效。
二、原、被告订立合同及协议后,就案涉5#、6#、10#楼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应以两份补充协议为依据依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进行结算;被告主张应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固价方进行结算。针对该争议,原告举了《补充协议》两份及2015年7月1日被告恒通公司出具的函一张,被告举了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中标通知书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该时间晚于双方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2013年9月20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的为开鲁县恒通花园小区5#、6#、10#、11#楼房的施工,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6#楼和5#、11#楼两份补充协议实际为承建合同,且已履行。故被告所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本案当事人事实陈述,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履行的系两份《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执行国家最新定额,执行开鲁县地方材差。原告所举的2015年7月1日被告恒通公司出具的函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函效力的认定,应认定原、被告补充协议签订后对工程款下浮一事进行了变更,不再执行2%价款下浮。综上,原、被告争议的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以工程鉴定结论为依据。
三、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的认定。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应以人民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总造价为14,490,852.00元(不含施工中原告支付的检测费用);被告主张通辽兴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书,数额不一致,且鉴定人员资质不合格,不能依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工程款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通辽兴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5#、6#、10#楼的总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5#楼造价为4,353,106.00元,6#楼造价为4,286,820.00元,10#楼造价为5,850,926.00元,总造价为14,490,852.00元。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在出具最终鉴定意见书之前曾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过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初步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认定5#楼造价为4,274,655.00元,6#楼造价为4,133,630.00元,10#楼造价为5,718,155.00元,总造价为14,126,440.00元。该函及初步意见书送达后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对其中部分材料计算进行复核,提出了复核内容并提交了相应的设计图纸一份。最终鉴定机构以通兴价鉴(2018)008号鉴定意见书形式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报告。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在出具最终的鉴定意见书前,向当事人送达了征询意见函及初步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机构在出具最初鉴定意见书及最终鉴定意见书时,使用了同一文号,并无不当。初鉴意见书和最终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相同,属瑕疵问题,但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鉴定机构的最终鉴定意见书有效,案涉工程总造价应认定为14,490,852.00元。
四、关于案涉工程款给付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8,138,062.00元(含已付现金、房屋抵债及扣除被告方占用原告的资金282,500.00元);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数额为8,423,000.00元(含已付现金、房屋抵债)。针对该争议,被告举了原告方的收款收据44张,金额为2,435,937.40元;房屋认购协议15份,房屋抵债情况为:1#-1-1002、1#-1-1102、1#-3-301、1#-4-1601、4#-1-802、4#-1-1201、4#-1-1301、5#-2-201、5#-2-601、5#-3-102、5#-3-102(地下室)、6#-1-402、6#-2-401、6#-3-201、10#-3-302、10#-2-402、10#-4-502、10#-4-4-2(车库)共计16套房、一个地下室、一个车库,总价款为5,987,062.6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上述收款收据及以房抵债价款均认可,且认可抵债房屋已实际交付。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被告已付工程款中应核销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在原告处取的三笔费用,分别为2015年11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董洪波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2016年8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磊在原告处借用施工费用200,00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方从原告处收取的6#楼农民工保证金65,000.00元。原告对上述三笔费用进行了举证。被告对以上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董洪波欠据内容载明:系董洪波向池春阳借款,无被告方盖章或负责人签字,且被告否认董洪波为其公司员工,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2016年8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磊签名的借据内容载明:向池春阳借款,此款用于5#、6#、10#楼穿线,施工前付清。本院认为,池春阳虽系被告华联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也是案涉工程负责人,但欠据内容写明的是向池春阳借款而非向原告公司借款,由于本案的施工方为原告而非池春阳,故该债权的权利人应认定为池春阳。对原告所举的该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2014年5月13日收据载明:收恒通花园6#楼保证金,加盖的也是恒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财务经手人签字,故该收据应为被告方所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由政府住建管理部门向施工方收取,被告方无权收取,故合同结算时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基于上述证据的认定,应认定为案涉工程被告方已付原告工程款2,435,937.40元,扣除被告应返还的农民工保证金65,000.00元,付款数额应认定为2,370,937.40元。以房抵债数额为5,987,062.60元。总计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358,000.00元。
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00元的事实。针对争议,原告举了《补充协议》两份、2014年5月23日关于恒通花园小区6#楼拨款问题说明一张、地基验槽记录两份及恒通花园小区6#住宅楼工程验槽参加单位一份。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6#楼工程款结算方式为:1、本工程执行国家最新定额,执行开鲁县地方财差,预算定额全额下浮4%。2、本工程付款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确认施工进度计划、基础至三层,完工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70%,主体工程、抹灰工程完成后7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水电施工完成后7日内付工程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档案合格证15日内按照甲乙双方最后结算工程总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时间按地方规定执行。3、如甲方不能依协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则以该项目6#楼房屋三套抵付,具体抵付办法甲乙双方商议决定。原、被告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5#、10#楼的上述相应工程款结算方式为:1、本工程执行国家最新定额,执行开鲁县地方财差,预算全额下浮2%。2、本工程付款根据协商确认施工进度计划,基础完工后7日内支付30万;主体封闭完成后15日内每平米拨付400元(暂定价);装修工程完后,拨付每平米300元。3、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工程造价的50%以楼房抵押工程款,所抵付的楼房高层一半、多层一半(多层定为4、5、6层),高层执行开盘团购价,多层执行售楼处开盘价,实行房款对解工程款。5#楼施工进度符合预售条件即拨付工程款;10#楼主体封闭7日内拨付工程款。4、水电施工完成后7日内,付工程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提供档案合格证15日内,把工程决算书提交甲方审定后,审定结果甲、乙双方同意给付工程造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时间按地方规定执行。两份《补充协议》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均约定:1、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本条约定与本合同内其他约定的违约金不一致处,以违约金金额标准高者为准。2、本工程由乙方经手所发生的属于乙方应付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清算,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两份《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至今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2,370,937.40元,以房抵债款为5,987,062.60元,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为竣工日2017年8月31日之后。从以上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以房抵债交付的时间及被告现尾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应认定被告没有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方式履行义务。被告迟延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申请对违约停工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通辽兴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工期工资表、租赁设备等证据鉴定停工损失费为800,210.00元。
六、关于被告主张的5#、6#楼底基放线比设计低了1米造成主体不合格的事实。针对该争议事实,被告举了通辽市方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图纸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均承认5#、6#楼的底基放线与图纸设计不相一致,造成楼房底基低于设计。但对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均未举出勘验鉴定结论,对底基低于设计造成的损失被告提出了反诉,庭审后以所做损失超过4,000.00元,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予。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该事实应涉及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等责任。5#、6#楼现已完工并入住,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是否属于主体结构不合格、应由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该争议,被告所举的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无争议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佐证,争议事实有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实际是案涉工程6#楼及5#楼、10#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总造价14,490,852.00元的认定有协议的约定、原告方举的2015年7月1日被告恒通公司出具的函一张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通辽兴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佐证,事实清楚。案涉工程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358,000.00元的认定有被告所举的购房合同15份、收款收据44张、原告所举的被告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证据佐证,事实清楚。经计算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132,852.00元(14,490,852.00元-8,358,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数额应以此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被告未能如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原告的停工损失经鉴定为800,210.00元,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100万元,该数额与损失之间并不存在过高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的案涉工程系池春阳挂靠原告资质进行施工,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被告所辩的楼房底基放线低造成主体不合格应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做认定。被告所辩的工程款应下浮2%因2015年7月1日被告恒通公司出具的函已明确表示不再下浮,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开鲁县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32,85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通辽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开鲁县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61,730.00元,鉴定费用80,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通辽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凤权
人民陪审员  赵文成
人民陪审员  姜守权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美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
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