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鲁县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诉开鲁县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523民初3984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鲁县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法定代表人:席永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学,系华联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通辽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文,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波,系公司物业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学、被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开鲁县人民法院(2020)内052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位于恒通花园小区2-4-1701号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被告开鲁县华联

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2020)内052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位于开鲁县开鲁镇恒通花园小区的房产进行扣押。执行扣押的房产中位于恒通花园小区2-4-1701号房屋,系原告所有,且已经入住,该房屋非第二被告所有。在2019年3月28日涉案的恒通花园小区2号楼的工程施工之初,便已经与建筑方约定了“工程价款用在间商品房抵顶”,而涉案房屋在滴定房款的名单之中,仅仅是因为房屋未建成而没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说工程初始起涉案的2-4-1701号房屋就已经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交付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对于该房屋已经无权处分。而原告在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后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并在法院文书抵达开鲁不动产管理局之前进行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应由原告履行房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与此同时第二被告对恒通花园小区案涉房屋的全部权利已经灭失。故第二被告恒通公司不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任何权利,也无权处分案涉房屋。综上,原告认为,开鲁县人民法院(2020)内052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原告认为法院在该裁定书中所涉及的房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因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8月10日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已经查封,原告与被执行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晚于查封之后,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恒通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所订立的流质抵债协议无效。原告也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开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内0523民初3765号原告(反诉被告)开鲁县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通辽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了(2017)内0523民初3765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包含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恒通公司开发建设的开鲁镇恒通花园小区2号楼的12套房屋。该裁定于2019年8月

30日送达了华联公司及恒通公司,因上述房屋当时开鲁县不动产管理局无房源资料,该裁定于2020年1月10日送达开鲁县不动产管理局。华联公司与恒通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开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内0523执99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恒通公司所有的开鲁镇恒通花园小区部分房屋(含涉案房屋)。案外人***(本案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开鲁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执行异议作出(2020)内0523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本案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及送达手续佐证,故予以认定。

另查明,开鲁县开鲁镇恒通花园小区系恒通公司所开发,该小区的2号楼由中启公司施工建设。2019年3月28日,恒通公司与中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住房城乡建设部所制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1914712.00元。该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中12.4.1付款周期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工程量报告后7日内审核完毕,次月5日内支付工程款,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75%,以此类推。工程达到验收条件付至总价的85%;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3%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返还质量保证金70%,余款保修期满一次性返还。恒通公司与中启公司订立的该合同已经在住建管理部门备案。恒通公司与中启公司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日又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合同价款变更了原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变为不可调的固定单价合同,按1800.00元每平方米一次性包死。同时依照图纸计算了合同的价款为32123952.00元。补充协议第九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也按进度进行了约定,变更了原主合同的付款进度等内容。将付款变更为抵顶商品房,例如第三小项约定乙方(中启公司)施工至甲方(恒通公司)取得销售许可证后,甲方应向乙方拨付已完工程总价款40%,双方签订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合同,同时明确商品房所在楼层及房号,由甲方办理不动产相关手续。

恒通公司和中启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附表一份,该附表内容为楼层结算的房号、房屋及其面积,该附表中含本案房屋。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所举的被告恒通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附表佐证,故予以认定。

又查明,2019年11月25日恒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于当日在开鲁县不动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同时恒通公司为原告出具495600.00元房款收据一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所举的合同书及收据佐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9年3月28日恒通公司与中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在住建管理部门备案,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同日,恒通公司与中启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从内容上看,该协议并非系对原合同的补充,本质性的变更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该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恒通公司与中启公司订立的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系流质抵押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也应系无效协议。因恒通公司与中启公司所订立的补充协议无效,中启公司不能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恒通公司虽为原告开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收据,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向恒通公司或中启公司交付房款的转账凭证或现金证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已实际经缴付了房款。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占有该房屋的证据,故原告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19年8月30日,本院已向恒通公司送达了查封该房屋的(2017)内0523民初3765号之五民事裁定书,2019年11月25日恒通公司不履行人

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义务,故意为原告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从该事实上看,原告与恒通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无效,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34.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734.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法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于凤权

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

人民陪审员  赵文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尉礼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的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分、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