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鲁县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开鲁县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523民初1435号
原告:成曾秀,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满族,国网内蒙古东部开鲁县供电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满族,国网内蒙古东部开鲁县供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通辽市开鲁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飞,系北京王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鲁县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育新街。
法定代表人:姚宏,系董事长。
被告:***,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被告:王君,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系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开鲁县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
法定代表人:李志良,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来,系开鲁县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成曾秀、***与被告宏兴公司、***、王君及第三人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曾秀、***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飞,被告王君及被告开鲁县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王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第三人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曾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544298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按月利率1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1143076.80元,本息合计6586011.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二原告承包建设三被告开发的”小街基镇康乐家园商住楼工程”。该工程项下三栋楼都已于当年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三被告使用。工程款总价为17131785元。原告为收回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达成”街基镇康乐家园商住楼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于2015年年末前被告将工程款分四次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用现金及实物抵顶共还款10716468元,尚尾欠原告工程款6415317元。此笔欠款按双方约定产生利息1347216元。二项合计被告总计欠原告工程款7762533元。由于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工程款已致使二原告生活及相关经营活动陷入困境,故诉至法院。
2017年5月5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544298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按月利率1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1143076.80元,本息合计6586011.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变更的事实为:工程款总价为16838244.00元,被告用现金及抵债房屋给付11395259.00元,尾欠工程款5442985.00元。
被告开鲁县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成曾秀、***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涉案工程康乐家园1#、2#、3#商住楼由我公司开发,实际施工人为华联公司,施工合同由我们双方签订。二、涉案工程为我公司所发包,被告***、王君是我公司委派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其在工程中所为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固定价款,我公司与华联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3874605元,原告主张工程总价171317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兴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华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943959元,工程款由成曾秀、***作为经手人收取。由于工程的承包方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造成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多项施工内容存在修理、返工或改建,我公司多次向承建方提出上述要求,被答辩人成曾秀、***拒不履行,故应当减少工程价款2958685元。在扣除5%工程保证金,我公司只需给付承建方工程款9824324元即可,事实上我公司已经多付了2119635元。四、就涉案工程华联公司及成曾秀、***应向我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光代为答辩意见与宏兴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王君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杨光代为答辩意见与宏兴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开鲁县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涉案工程小街基镇康乐家园1#、2#、3#楼施工合同的订立方不是我公司与宏兴公司所订立。我方只是受实际施工人成曾秀、***所雇用由公司第八项目部对该工程的清工部分(不包含工程的材料费、机械设备)进行了施工。我们与成曾秀、***就清工问题进行了结算,施工过程中只有一个钢筋工的工资和***曾经兑结过,金额为57800元。该工程的施工款与我公司无关,归成曾秀、***所有。
2014年8月26日我公司确与宏兴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是原告成曾秀、***找到我公司,要求我公司为其出具能够在建设局备案的合同,我们只在该合同的头部和尾部填写了双方主体内容。合同中的许多约束性条款均未填写。我们提供建设局备案的合同给原告,没有收取管理费。我们为原告方出具这份合同时,宏兴公司是***签的字,***表示这份合同只是用于到建设部门办理开发手续。我公司对***讲,这份合同的价格太低了,不挣钱,***讲,只是用这份合同备案,同时这份合同还能少交些税。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只是用于备案和办理建设手续用的,应为无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王君作为合同甲方,原告成曾秀、***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街基镇康乐家园商住楼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街基镇康乐家园商住楼主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承包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商住楼主体单价砖混为1225元/平方米,地下室砖混造价70%计算,框架按1425元/平方米计算。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它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1.工程款在乙方施工完毕并经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承包总造价的4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再支付工程承包总造价的40%。3.2015年3月1日前支付工程承包总造价的15%。剩余5%在竣工一年后工程保修期没有问题全部一次性给乙方。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为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拖欠工程款的总额,自应付工程款日始给付利息,给付利息为月利率2%,至实际全部给付日止。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成曾秀、***依合同对小街基镇康乐家园商住楼1#、2#、3#楼进行了整体施工,并将该工程清工部分(不包含工程的材料费、机械设备)分包给了华联公司第八项目部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经过合格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2014年12月29日原告成曾秀、***与被告***、王君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春节前***、王君付成曾秀、***工程款400万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30日分三期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其余5%为质保金依规定办理。四楼厢房门窗不符合约定扣除工程款30万元。单元门8个,出户门13个,由成曾秀、***以开鲁镇万合永小区标准进行更换。1#、2#楼前阳台侧面防护栏依标准安装,2015年5月15日前修复所有女儿墙。若甲方不能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成曾秀、***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康乐家园1#楼施工面积为5197.5178㎡,2#楼施工面积为4830.907㎡,3#楼施工面积为3894.7928㎡。***向二原告提供了开鲁县顺意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测绘表。依照上述工程量并结合双方当事人2014年5月2日约定的合同固定价计算,康乐家园工程款应为:一、1号楼2号楼(砖混)工程款为11702581.80元。楼层总面积8555.04㎡×1225元/㎡(单价)=10479924元,地下室总面积1425.84㎡×857.5元/㎡(单价)=1222657.8元。二、3号楼(框架楼)工程款为4787935.87元。楼层总面积2831.98㎡×1425元/㎡(单价)=4035571.5元,地下室总面积754.25㎡×997.5元/㎡(单价)=752364.37元。康乐家园工程款总计为16490517.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君付工程款凭证及楼房抵顶工程款收据,被告***、王君已付工程款为11395259.00元。以此计算,该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5095258.7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的1.2014年5月2日原告成曾秀、***与被告***、王君签订的街基镇康乐家园商住楼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2.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3.被告***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4.***给原告的开鲁县顺意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1-3号楼最终建筑面积表复印件;5.华联公司给原告的施工面积清单复印件;6.***、王君给付成曾秀、***工程款收据复印件14枚佐证,故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2017年5月5日第一次庭审时三被告代理人均有异议,2017年12月7日第二次庭审时三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认可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
再查明,被告宏兴公司与第三人华联公司曾于2014年8月26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的开鲁县小街基康乐家园工程和原告成曾秀、***与被告***、王君签订的街基镇康乐家园商住楼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的工程完全相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3874605.00元,该格式条款合同仅在工程名称、价格,签订时间进行了填充。该合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被告所举的1.2014年8月26日宏兴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宏兴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宏兴公司、华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佐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又查明,原告主张不在图纸上的工程增加量及工程款:1号楼阳台、雨蓬、空调板面积增加。一层阳台面积34.61×1.2=41.53,雨蓬面积1.8×1.2×4=8.64,二至六层空调板面积:0.7×1.07×7×5层=26.215。2号楼阳台、雨蓬、空调板面积增加。一层阳台面积32.77×1.2=39.324,雨蓬面积1.8×1.2×4=8.64,二至六层空调板面积:0.7×1.07×7×5层=26.215。1、2号楼总增面积为150.566,工程款为150.566×1225=184443.35元。3号楼总增面积:一层挑檐67.91+四层雨蓬2.7+四层电梯间38.1264+雨蓬(2.1×1.5=3.15)+南户雨蓬2.7=114.5864。工程款为144.5864×1425=163285.62元。增加工程量总款为347728.97元。原告对上述主张未申请勘验、鉴定,且被告不认可。上述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举证不足,且在2014年5月2日原告成曾秀、***与被告***、王君签订的《街基镇康乐家园商住楼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未有约定,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原、被告及第三人主要争议的事实为:一、小街基镇康乐家园1#、2#、3#商住楼的建设方。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为被告宏兴公司、***、王君共同开发。被告宏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其为建设方,被告***、王君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此***、王君认可宏兴公司主张。第三人华联公司认可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成曾秀、***与被告***、王君2014年5月2日签订的《街基镇康乐家园商住楼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及2014年12月29日原告成曾秀、***与被告***、王君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该工程的所有建设手续、结算手续均为以上四人处分的证据应当认定***、王君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
二、小街基镇康乐家园1#、2#、3#商住楼的施工方。根据原告成曾秀、***与第三人华联公司的陈述,并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应认定原告成曾秀、***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原告成曾秀、***又将工程清工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华联公司。
三、被告宏兴公司与第三人华联公司2014年8月26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及是否履行。被告宏兴公司所举的该合同系格式条款,仅对工程价款及工程名称等作了简要的填充。第三人华联公司也承认签订该合同仅是为了让原告成曾秀、***取得合法的建设备案手续。被告对该合同履行的事实并未举证。本院认为,商住楼建设施工合同涉及的内容非常繁杂,而被告所举的该合同却仅有填充似的部分条款,第三人也承认该合同仅用于备案,故本院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应当认定第三人的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小街基镇康乐家园1#、2#、3#商住楼建设方为被告***、王君,被告***、王君使用被告宏兴公司开发资质进行开发,原告成曾秀、***为该工程施工方,使用第三人华联公司建设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原告成曾秀、***与被告***、王君2014年5月2日签订的《街基镇康乐家园商住楼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及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但因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建设、建筑资质,应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实际履行且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其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尚欠工程款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按月利率1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1143076.80元并非合同所约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原告成曾秀、***与被告***、王君在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约定不能支付工程款按当地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按同期当地信用社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经计算本金5095258.70元,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业贷款计算所得的利息为1118735.38元。原告主张被告原告主张图纸以外的工程增加量价款347728.97元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王君以被告宏兴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故被告宏兴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华联公司将建筑资质借用原告在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并施工,其违法行为属行政处理范围。第三人华联公司不是本案争议标的的权利人,在本案中不享有工程款权利亦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宏兴公司与第三人华联公司2014年8月26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为康乐家园实际建设人及实际施工人在建设管理单位备案所订立,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无效,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宏兴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的质量不合格及维修事宜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理应出具相应等额税务发票。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王君给付尾欠原告成曾秀、原告***工程款5095258.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按同期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1118735.38元,本息合计6213994.08元。原告成曾秀、***应向被告***、王君提供所收工程款及利息等额税务发票。
二、被告开鲁县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第三人开鲁县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66138.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71138.00元,由原告成曾秀、***负担21341.00元,由被告***、王君负担497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凤权
审 判 员  王丽艳
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楠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