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429民初3408号
原告:**,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居民,住宁城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居民,住宁城县。
原告:杨某,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居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火车站站前东路D03房。
法定代表人:谌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居民,住宁城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谢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住宁城县。
原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杨某为原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某、原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兴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料款1107665.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二原告合伙经营宁城县铸城市政有限公司名下的必斯营子乡拌合站,原告**负责拌合站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兴国公司中标了宁城县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第SG-6标段的建设施工工程后,由**负责此处修路工程。2016年9月份开始至工程结束,被告为修建SG-6公路从原告处拉了面品拌合料7340.94吨,所有的拉料出库单据均由被告谢某签字确认,拌合料总价款为1607665.86元。被告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0万元的料款,尚欠1107665.86元的料款没有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不付,故诉请如前。
原告杨某参诉后称,二原告所主张本案涉案的买卖价款,起诉时没有与杨某进行沟通,对该诉讼杨某在被法院依法追加之前并不知情,鉴于二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价款及案件结果与杨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法院依法追加杨某为本案诉讼主体身份,以原告型第三人身份更为适宜。二原告所主张的买卖事实客观真实,但该款项已经收归合伙事务,已经作为合伙事务的收支款项,在二原告**与杨某之间的合伙纠纷中,现在进行审计过程,本案的涉案款项已经不存在,且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合伙身份杨某不予认可,在诉求中将杨某的合伙关系排除在外,也能看出二原告想私自占有合伙财产的诉求目的,故对于本案来讲涉案款项是否清偿或清偿完毕之后,应当由谁来承担涉案款项的责任,是合伙事务纠纷中的投资与分配、收益与分成,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杨某不主张款项权利,但该款项最终应当计入合伙纠纷案件审理中。
被告兴国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承担拖欠材料款的偿还责任,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与被告兴国公司没有关系,当时就是我与杨某口头形成的合同,产生的买卖关系,但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了,与谢某也没有关系。
被告谢某辩称,我当时受被告**委托,就是计个数,其他的我也不知道。我与**是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兴国公司虽系赤峰市宁城县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SG-6标段的中标单位,但原告提交的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入库单上保管员签字为被告谢某,而被告谢某系被告**的雇员,原告并不能证明拌合料的买方系被告兴国公司,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兴国公司及被告谢某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原告**否认与杨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称与原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合伙关系,但经本院查明,2016年**曾与杨某合资筹建沥青拌合站,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解除与杨某的合伙关系,本院作出(2017)内0429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书,杨某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作出(2017)内0429民初63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要求解除与杨某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4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告**与杨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庭审中,被告**称买卖合同发生在其与原告杨某之间,其曾给付原告**50万元料款,对此**表示认可,曾给付原告杨某931483元料款,杨某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杨某代理人称二原告主张的案涉料款杨某已经收取。在(2017)内0429民初6338号案件中,原告**陈述称“经营期间被告(指杨某)因修路在搅拌站购买拌合料,拖欠料款并占有**、姜凤春等客户的料款约300万元,致使搅拌站经营困难”。该陈述中,原告认可杨某占有被告**的料款。另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2019内0429民初3392号案件系**起诉杨某的合伙协议纠纷,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未清算结束,故在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杨某认可**已将料款付清、原告**陈述杨某占有**料款的前提下,被告**是否尚欠料款现无法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69元,退还原告**、原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邮寄费88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兆会
审 判 员 卜宪良
人民陪审员 滕 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