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凤萍,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凤志,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久阁,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火车站站前东路D03房。
法定代表人:谌忠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鑫,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欣欣,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振,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城市政)因与被上诉人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谢欣欣、杨学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429民初3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内0429民初3408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实体权利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中经审查认为部分:“在(2017)内0429民初6338号案件中,原告***陈述称“经营期间被告(指杨学振)因修路在搅拌站购买拌合料,拖欠料款并占有***、姜凤春等客户的料款约300万元,致使搅拌站经营困难”该陈述中,原告认可杨学振占有被告***的料款”。裁定认定“原告认可杨学振占有被告***的料款”是错误的。在(2017)内0429民初6338号案件中,上诉人***之所以有如此的陈述,是因为在向***索要料款时***说料款已经跟杨学振结算了,但具体是如何结算的上诉人***并不清楚。但在本案庭审时,上诉人才知道杨学振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杨学振与上诉人***合伙之前,且该债务与合伙事务无任何关联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的规定,***用其与杨学振之间的个人债权抵消合伙债权是不合法的,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首先二上诉人是拌合站的合伙人,作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次有明确的被告即使用拌合料路段的中标单位及施工负责人;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宁城县,属于宁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三、虽然***与杨学振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正在审理中,但不影响当事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二上诉人之间合伙经营拌合站的事实发生于2016年6月13日,其中上诉人铸城市政占合伙15%,***占85%。而***与杨学振的合伙发生于2016年7月24日。根据铸城市政曾因不同意杨学振的合伙而提起的诉讼即(2018)内0429民初171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事实“杨学振并非加入型合伙,其与***成立单独的合伙关系并未影响到原告(铸城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形成”,显然法院认定,杨学振与***的合伙是独立的,通俗点说,此拌合站,杨学振只是在***所占的85%的份额内的合伙。所以***与杨学振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拌合站向***等人主张债权,也只有债权确定,才能够进行合伙财产的清算。鉴于前述事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此,特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补充上诉意见:一、杨学振合伙人身份及合伙份额是不确定的,***所称的抵消杨学振的个人债务,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确实与杨学振2016年7月24日签订了《合资(合作)建站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杨学振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225万的义务,也没有委派财务人员,拌合站一直是***在实际经营。双方虽然有财务来往,但是对财务来往的性质,双方的认识不同。在双方未达成共识前,杨学振的合伙人身份及合伙所占份额是不确定的。而杨学振又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在双方未实际结算并确定各自份额及盈亏的情况下,无论是杨学振还是杨学振的债权人,均不能以合伙企业的债权抵消杨学振的个人债务。如果抵消是明显侵犯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查明事实错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杨学振与***存在合伙关系,而在一审笔录(73页等多处)明确记载***自述承认付给杨学振的931483元抵顶了杨学振个人欠***的款,***并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了两枚向杨学振汇款的凭证,分别为2015年5月22日70万元和2016年6月7日50万元,给付杨学振的931483元即是抵顶的这两笔款。而杨学振与***的合伙协议(见一审原告证据《合资(合作)建站合同》)形成于2016年7月24日,显然杨学振向***的两笔欠款发生在与***的合伙形成之前,完全是杨学振的个人债务,此欠款与合伙企业无关。法律明确禁止债权人对合伙人发生的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抵消其欠付合伙企业的债务。因此杨学振对***出具收据行为对合伙企业无效,属于无效行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并未进行有效清偿。故本案一审裁定错误,应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三、杨学振以个人债务与***抵消的行为,侵占了合伙企业的合法财产,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其数额较大,上诉人保留相应的刑事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6年7月24日,***与杨学振签订《合资(合作)建站合同》,双方签订合作合同时,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并约定由杨学振管理合伙事务。***与杨学振系自然人合伙,合伙组织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杨学振享有管理合伙事务的权能,***向杨学振付清了搅拌料款,杨学振出具了收条,***不应当再向***、铸城市政支付拌合料款。(2017)内0429民初6338号民事案件中“***补充陈述:经营期间被告因修路在搅拌站购买拌合料,拖欠料款并占有***、姜凤春等客户的料款约300万元,致使搅拌站经营困难”。杨学振与***合伙经营搅拌站,杨学振因承包修路工程赊购拌合料与***无关。***的补充陈述应当认定:***承认杨学振收到***支付的拌合料款,***支付的拌合料款被杨学振占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学振占有***支付的料款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6月13日,***与铸城市政签订《合伙投资建站协议》。2016年7月24日,***与杨学振签订《合资(合作)建站合同》。结合两合伙协议的订立时间,可以认定***与铸城市政的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与杨学振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开展了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工作。***与杨学振的合伙事务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另外,杨学振因管理合伙事务占有合伙收入,是合伙事务内部管理法律关系,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与铸城市政签订《合伙投资建站协议》、***与杨学振签订《合资(合作)建站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杨学振与铸城市政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杨学振因管理合伙事务与***建立的搅拌料买卖合同,与铸城市政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谢欣欣辩称:没有意见,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杨学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杨学振已经收取了相应款项,出具了收据,该款已经收回到合伙财产,***和杨学振的合伙纠纷中已经进入审计,杨学振对***和铸城市政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可,***和铸城市政将杨学振合伙关系排除,可以看出,二上诉人有占有合伙财产的目的。本案的涉案款项是合伙事务中投资收益,如何分配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杨学振与***合资建站合同真实,对***和铸城公司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可。
***、铸城市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欣欣、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料款1107665.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国公司虽系赤峰市宁城县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SG-6标段的中标单位,但***、铸城市政提交的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入库单上保管员签字为谢欣欣,而谢欣欣系***的雇员,***、铸城市政并不能证明拌合料的买方系兴国公司,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铸城市政对兴国公司及谢欣欣的起诉应予驳回。***否认与杨学振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称与铸城市政间存在合伙关系,但经该院查明,2016年***曾与杨学振合资筹建沥青拌合站,后***向该院起诉解除与杨学振的合伙关系,该院作出(2017)内0429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书,杨学振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该院作出(2017)内0429民初63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要求解除与杨学振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4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与杨学振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庭审中,***称买卖合同发生在其与杨学振之间,其曾给付***50万元料款,对此***表示认可,曾给付杨学振931483元料款,杨学振向***出具了收据,杨学振代理人称***、铸城市政主张的案涉料款杨学振已经收取。在(2017)内0429民初6338号案件中,***陈述称“经营期间被告(指杨学振)因修路在搅拌站购买拌合料,拖欠料款并占有***、姜凤春等客户的料款约300万元,致使搅拌站经营困难”。该陈述中,***认可杨学振占有***的料款。另该院查明,该院受理的(2019)内0429民初3392号案件系***起诉杨学振的合伙协议纠纷,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未清算结束,故在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杨学振认可***已将料款付清、***陈述杨学振占有***料款的前提下,***是否尚欠料款现无法确定。裁定:驳回***、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进入实体审理。上诉人***及上诉人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与杨学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杨学振与***合伙之前,且该债务与合伙事务无关联,***与杨学振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正在审理中,不影响本案上诉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以***是否尚欠料款现无法确定为由,驳回***、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杨学振是否收取料款,杨学振是否有权收取料款,应进行实体审理后,进行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9)内0429民初34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杰
审判员 陆广华
审判员 牛占龙
二○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岳子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