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1052号
原告:***,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建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铸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铸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在三座店镇大金沟村菜园子和老梁家营子的硬化街巷道路工程款2979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三座店镇街巷硬化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铸城公司将其中标的三座店镇苏家窝铺、大金沟村街巷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组织民工按照被告方要求施工并垫材料费用,原告于2016年底完全按照
约定完成施工。到2019年因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2019)内0429民初1505号判决书,第五页载明:“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菜园子及老梁家营子的街巷路面硬化工程亦为其所施工完成,因被告铸城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撤回对该两项工程款的主张,另行处理。”现原告依据相关证据,就此工程款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铸城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三座店镇街巷硬化施工合同》已经经(2019)内0429民初1505号判决书予以判决,现在已生效,该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下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三座店镇第二批街巷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铸城公司将其中标的三座店镇苏家窝铺、大金沟村街巷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因被告拖欠施工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内0429民初150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认定事实中载明:“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菜园子及老梁家营子的街巷路面硬化工程亦为其所施工完成,因被告铸城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撤回对该两项工程款的主张,另行处理”。现原告依据相关证据,就此工程款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及杨多利、刘振东、马清元三人的收款证明8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各施工队完成工程量及用材料统计表,
原告不能说明证据的来源,没有被告的签字及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宁城县三座店镇大金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图纸,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图纸中记载的面积与各施工队完成工程量及用材料统计表也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其三座店镇大金沟村菜园子和老梁家营子的硬化街巷道路工程款2979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国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司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