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1473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丰,男,公司职工。
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城县黑里河大营子村。
负责人:杨鸿鸣,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黑里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丰、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街巷硬化施工费18000元,并以18000元为基数按着2017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欠付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承包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街巷硬化工程,其中原告是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黑里河镇朝阳沟村宋家营子部分路段的实际施工人。由原告***负责施工的黑里河镇朝阳沟村宋家营子部分路段的施工费计18000元,此款最晚应当于2016年末给付,但是原告一直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依据事实及证据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施工费18000元,并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2017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黑里河镇人民政府的街巷硬化工程,按照原有合同,政府作为业主方,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方,双方按照原有合同内容都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同时黑里河镇人民政府已经把工程款结清,市政公司也已经给施工人员全部结清,后期增加的工程量我们没有做任何指示,所以不清楚这方面的事情,故后期增加的工程量与市政公司无关,原告所要求让铸城市政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答辩人黑里河镇人民政府实施黑里河镇街巷硬化装铺水泥路面工程,答辩人作为发包人,被答辩人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城市政”)作为总承包人承揽此工程,并与答辩人签订《2016年黑里河镇街巷硬化装铺水泥路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装铺水泥路面总长度7.104千米,由铸城市政按照国家规定及县交通局施工标准进行施工,施工期限40天,合同总价款壹佰贰拾伍万伍仟零壹拾玖圆整(¥1255019元)。”答辩人于2017年1月31日、2017年1月25日和2019年1月10日分三次向被答辩人铸城市政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贰仟壹佰壹拾叁点叁捌圆整(¥1262113.38元),至此黑里河2016街巷硬化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铸城市政全额支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铸城市政之间不再存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黑里河镇街巷硬化工程过程均由铸城市政组织人员施工,答辩人作为发包方未雇佣过任何个人参与此工程,原告自述为答辩人街巷硬化工程施工,但原告不是答辩人所雇佣,施工期间也不受答辩人管理,其工资或劳动报酬未与答辩人约定,也不由答辩人支付结算,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所述的尾欠的施工费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支付。原告所述后期增加工程量属实,但是施工结束后原告和被告市政公司都没有提供这两条路第三方验收的报告,故答辩人无法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施工工程有变更的话需要黑里河镇政府、铸城市政公司和
监理公司三方签字才可以施工,但是签证单上只有黑里河镇政府签字,施工方和监理方都没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6年黑里河镇街巷硬化装铺水泥路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所辖的兴家营子村、朝阳沟村、打虎石村、乌梁苏村、打鹿沟门村装铺水泥路面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255019元(最终价格,以宁城县评审中心计算工程量价格为准),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约施工,最终预算评审价格为125.5万元,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施工费已经全部结清。施工过程中,考虑到百姓出行方便,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在施工图纸之外又增加约330平米施工工程,具体为朝阳沟村宋营子(潘国山岔道至宋桂槐房后桥30米×3.5米,裴志勇至卢凤德门口90米×2.5米),合计金额为18000元。原告***对该路段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交付使用,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至今未付施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2016年黑里河镇街巷硬化装铺水泥路面施工合同书》的内容予以履行,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将施工款全部结清,因此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朝阳沟村宋营子增加路段,根据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签证单,签证单上只有建设单位签字,施工单位没有签字盖章,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
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签证单对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对增加的330米街巷硬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应按约给付施工费。对于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提出:“施工结束后原告和被告铸城市政公司没有提供第三方验收的报告,因此无法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将增加路段施工完毕,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该路段自施工完毕后就投入使用,为此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政府应及时给付施工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施工费给付时间和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施工费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佳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