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9民初5220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高明宝,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何耀祖,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何中,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康殿林,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李玉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刘东,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刘士杰,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原告:刘志敏,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孟庆江,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任国忠,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任建伟,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苏和,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苏开,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王明明,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王玉良,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王子中,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吴占军,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于庆波,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于树起,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张庆有,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张艳东,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赵海学,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赵玉龙,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赵云龙,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李国义,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陈宝全,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陈宝和,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苏海龙,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董文龙,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高金,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尹万庆,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张文,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赵子学,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屈学利,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荣百川,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董文臣,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董云,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孟庆福,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高占文,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董文杰,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司桂立,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波,宁城县天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哈河大街东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高明宝、何耀祖、何中、康殿林、李玉成、刘东、刘士杰、刘志敏、孟庆江、任国忠、任建伟、苏和、苏开、王明明、王玉良、王子中、吴占军、于庆波、于树起、张庆有、张艳东、赵海学、赵玉龙、赵云龙、李国义、陈宝全、陈宝和、苏海龙、董文龙、高金、尹万庆、张文、赵子学、屈学利、荣百川、董文臣、董云、孟庆福、高占文、董文杰、司桂立与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波、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10920元,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宁城县五化镇部分村的街道硬化工程,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了被告***,被告***雇佣了原告44人为五化镇进行街道硬化工程施工,施工完工后,发包方五化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为被告***具体施工中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等人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110920元。该工程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因此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列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承包了五化镇十个全覆盖道路的硬化工程,按五化镇政府的要求,***必须提供有资质公司的账户才能进行拨付工程款。因此,***通过熟人找到答辩人,与五化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方便五化镇政府拨付工程款。施工完毕后,县财政局及五化乡政府迟迟没有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后来,县财政将涉案工程款拨付到五化镇政府财政所后,部分工程款已经被原告以及***的其他债权人通过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冻结于宁城县五化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的账户中。据了解,涉案工程实际是由案外人刘虎山组织农民工具体施工,涉案工程款应当归刘虎山支配,并由刘虎山负责向施工的农民工结算工资。至于上列原告向***讨要工资,是否属于刘虎山所雇佣的工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及诉权则应当举证证明。另外最为重要的是,涉案工程款始终没有汇入答辩人的账户,一直存在于宁城县五化镇政府财政所。因此,答辩人依约、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列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宁城县五化镇政府十个全覆盖道路硬化工程,中标后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总计拖欠原告工资110920元,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原告为被告***具体施工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明宝、何耀祖、何中、康殿林、李玉成、刘东、刘士杰、刘志敏、孟庆江、任国忠、任建伟、苏和、苏开、王明明、王玉良、王子中、吴占军、于庆波、于树起、张庆有、张艳东、赵海学、赵玉龙、赵云龙、李国义、陈宝全、陈宝和、苏海龙、董文龙、高金、尹万庆、张文、赵子学、屈学利、荣百川、董文臣、董云、孟庆福、高占文、董文杰、司桂立劳务费110920元;
二、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44元,合计1864元,由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爱国
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
人民陪审员 马凤玉
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