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4民辖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火车站站前东路D03房。
法定代表人:谌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上诉人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9)内0429民初3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涉及支付货款,应以买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应该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某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案由,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谢某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上诉人**、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故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宫 学 文
审 判 员 敖恩吉雅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秀 梅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