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9民初2769号
原告:***,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十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城县五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哈河大街东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l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天义镇南窝铺**。
原告***、***、***、***、***、***、**、***、***、***、***、***、***与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709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7515元,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参与施工宋三家村*台子路面硬化工程,该工程系五化镇人民政府发包,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工程,后该工程被转包给被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3709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7515元。原告已于2019年4月29日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在宁城县五化镇财政所五化镇农商银行五化支行账号内的工程款37095元。
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列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承包了五化镇十个全覆盖道路的硬化工程,按五化镇政府的要求,***必须提供有资质公司的账户才能进行拨付工程款。因此,***通过熟人找到答辩人,与五化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方便五化镇政府拨付工程款。施工完毕后,县财政局及五化乡政府迟迟没有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后来,县财政将涉案工程款拨付到五化镇政府财政所后,部分工程款已经被原告以及***的其他债权人通过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冻结于宁城县五化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的账户中。据了解,涉案工程实际是由案外人***组织农民工具体施工,涉案工程款应当归***支配,并由***负责向施工的农民工结算工资。至于上列原告向***讨要工资,是否属于***所雇佣的工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及诉权则应当举证证明。另外最为重要的是,涉案工程款始终没有汇入答辩人的账户,一直存在于宁城县五化镇政府财政所。因此,答辩人依约、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列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宁城县五化镇政府十个全覆盖道路硬化工程,中标后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总计拖欠原告工资37095元,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原告为被告***具体施工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由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7095元;
二、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420元,邮寄费44元,合计1751元,由被告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爱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