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子王旗浩淼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子王旗浩淼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221民初2359号
原告四子王旗浩淼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乌兰花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罗全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树山,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被告***,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原告四子王旗浩淼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淼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淼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树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57公顷28215株樟子松损失705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我公司在位于阿力得尔苏木树木沟北沟孙明接羔点附近栽植樟子松,期间孙明将其自有的牧点承包给被告***。2016年4月14日被告***所有的羊将我公司栽植的57公顷28215株樟子松全部损毁。该案经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立案调查未果,后、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协议,被告拒绝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57公顷28215株樟子松损失705375元。
被告***辩称,牧点是我租赁的,当时我承包牧点时根本没栽松树,羊群中牧点主孙明也有300多只羊,对此原告代理人也清楚,松树不是我损坏的,所以不同意赔偿,我是2014年11月承包的牧点。
原告浩淼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下列证据:
1、申请本院调取的科森公治行立字(2016)第(2)号行政案件卷宗中,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对***、陈树山、丁玉江、付玉全、侯翠梅、姜太成、孙明的8份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浩淼公司对侯翠梅(被告***妻子)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被告***对其本人及其妻子侯翠梅、孙明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破坏原告栽植的樟子松,而且与孙明有约定,如果承包牧点期间出什么事由孙明负责;
2、申请本院调取的科森公治行立字(2016)第(2)号行政案件卷宗中15张照片,证明樟子松均被羊啃食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我租赁该牧点时,樟子松已经这样了;
3、申请本院调取的科森公治行立字(2016)第(2)号行政案件卷宗中科右前旗价格认证中心的旗价认定(2016)16号关于樟子松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标的物为3819棵樟子松,鉴定结论价格为82246元(每棵樟子松20元,每棵栽植费1.536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认定的棵树与实际损失棵树不符,实际损失28215棵,对认定的价格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我没有损坏原告的樟子松;
4、申请本院调取的科森公治行立字(2016)第(2)号行政案件卷宗中草牧场租赁合同书,证明孙明将草牧场承包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5、申请本院调取的科森公治行立字(2016)第(2)号行政案件卷宗中两份查获经过,证明被告***因放羊毁坏樟子松并被林业公安局查获的经过。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对涉案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如实反映出被告***因放羊毁坏樟子松的事实,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能够反映出原告栽植的樟子松被毁坏后的状态,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毁坏的3819棵樟子松的价格,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5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浩淼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东北黑土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工程洮儿河流域阿力得尔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招标的国家农业开发黑土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工程洮儿河流域内蒙古科右前旗阿力得尔项目区树木沟小流域建设项目。2015年5月15日原告浩淼公司在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树木沟阿仁大坝北沟造林栽植樟子松50公顷,该造林地紧邻孙明的牧点。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与孙明签订了一份草牧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孙明将草牧场及200只羊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该案发生在被告***承包经营孙明的草牧场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16年4月19日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作出科森公(治)决字(2016)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违法行为人***在2015年11月27日至今,故意在阿力得尔苏木树木沟阿仁大坝北沟造林项目区内放牧(600只羊),致使造林项目区内的樟子松大量损坏,导致树木死亡”为由,对被告***行政拘留15日。2016年4月21日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以科森公(2016)38号文件委托科右前旗价格认证中心对3819株(103.23亩×37株/亩)4年生樟子松的价格进行鉴定。科右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旗价认定(2016)16号关于樟子松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委托鉴定的3819株樟子松的价格为82246元。该案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浩淼公司以被告***毁坏了28215株樟子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70537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对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结合森林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及科右前旗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实施了毁坏原告浩淼公司栽植的樟子松3819株(103.23亩×37株/亩)的侵权行为,原告浩淼公司的损失为82246元。原告浩淼公司主张的其损失28215株樟子松,损失价值为70537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浩淼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浩淼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子王旗浩淼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樟子松损失款82246元;
二、驳回原告四子王旗浩淼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3元,由被告***负担1265元,由原告四子王旗浩淼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包海泉
审 判 员  梁福成
人民陪审员  王桂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那日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