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禺旭,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禺旭,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大中富乐村红螺东路******。
法定代表人:乐荣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洪,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凡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北路**2-1-2。
法定代表人:杨宗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成都凡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毅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5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凡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3日委托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禺旭为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禺旭同日对中车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5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中车公司、凡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车公司作为出租方并没有完全出资购买案涉车辆,合同虽然约定以融资租赁方式售后回租,但是实际的履行方式并不符合售后回租的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范和促进直接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拓宽金融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融资模式,支持和保障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规定,案涉车辆首付款是由***、***支付的,中车公司没有实际出资购买,故本案不是融资租赁关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中车公司收回车辆应先行解除合同,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中车公司收回车辆属于判决不当,且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案涉车辆的价值评估。
中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凡毅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中车公司请求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在案涉车辆交回时已经解除。
中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中车公司支付租金14万元;2.判令凡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凡毅公司配合办理川A×××××、川A×××××自卸车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凡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中车公司与***、***、凡毅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中车公司为出租人,***为承租人,***为承租人的共同申请人,凡毅公司为挂靠公司,合同约定:出租人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与承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挂靠公司、承租人、共同申请人;租赁物为BJ3253DLPCE-XA自卸车两辆(车架号:LRDV6PTC4JL610248、LRDV6PTC9JL610214),车辆单价分别为428800元;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总价款为857600元,其中首付金额为257600元,后期车款为60万元,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应付的首付金额与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首付租金相同,由出租人在支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中直接扣除;承租人指示出租人扣除首付金额后将后期车款直接支付至第三方成都劲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驰公司),出租人付至该第三人后视为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赁物转让款的义务;出租人向承租人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后期车款的金额、方式及时间等由出租人与第三方自行协商确定,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承租人按照《租金支付表》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不受出租人是否向承租人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完毕后期车款的影响;融资费用500元,由出租人在应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中直接扣除;融资金额60万元,融资期限24个月,融资利率为0,租金由融资金额和融资利息组成,融资金额=租赁物总价-首付租金,合同签署之日即为起租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的,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季付的,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第三个月的15日,具体的租金金额以及租金支付方式、时间等以《租金支付表》为准;租金支付至中车公司在工商银行北京沙河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02×××06);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出租人,出租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租赁物不转移占有,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继续占有和使用;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本合同全部义务后,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每台租赁物100元的名义价款,在收到名义价款后,出租人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移给承租人,并移交租赁物的发票、合格证或机动车登记证等相关权属证明(如有),出租人不对租赁物状态承担任何责任,租赁物过户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并不可撤销的授权出租人在承租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可自行或授权第三方将承租人名下租赁物收回并进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评估出售、转租等),处置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承租人对出租人的债务;承租人积极配合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方的收车行为,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对收车行为、收车费用及收车处置等的异议);出租人因收车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收回费用、拍卖、变卖费用、运输存放费用、过路过桥费用等);共同申请人与承租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共同申请人与承租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共同债务人;在适用的范围内,本合同有关承租人的所有条款,不论其是否提到共同申请人,均对共同申请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挂靠公司承诺为本合同项下的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所有租金、罚息、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赔偿金及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车辆收回费用等);担保期限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约定的租金、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承租人违反本合同导致出租人或者授权的第三方收回租赁物的,挂靠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交回租赁物并协助完成租赁物的过户手续;严重违约情形包括月付租金的、累计拖欠两期租金;季付租金的,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等19种情形;承租人发生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前到期未付租金及罚息,若收回租赁物的价值经评估不足以弥补合同解除之日未到期租金的,差价部分由承租人予以补齐。《租金支付表》载明: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每月15日支付租金25000元,合计支付租金60万元。同日,中车公司与凡毅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两辆BJ3253DLPCE-XA自卸车为***与中车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60万元租金提供抵押担保。《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每月向中车公司在工商银行北京沙河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02×××06)转款25000元用于支付租金,2019年3月***、***向中车公司支付租金1万元,综上合计支付租金16万元。自2019年4月起,***、***停止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8月15日,累计拖欠租金14万元。
2018年10月5日,***与凡毅公司签订《汽车经营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自愿将其购买的两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川A×××××,车架号:LRDV6PTC4JL610248;车牌号:川A×××××,车架号:LRDV6PTC9JL610214)挂靠登记在凡毅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挂靠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车辆报废时止;***对车辆享有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应按照挂靠车辆类型每年向凡毅公司交纳信息咨询服务费3600元。目前,案涉两辆福田欧曼牌BJ3253DLPCE-XA自卸货车登记在凡毅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回租是融资租赁形式之一,是指承租人将自己所有的物件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租回使用的一种租赁形式。在回租情况下,出卖人同时也是承租人,买受人同时也是出租人。本案涉及的融资租赁形式即为回租。***、***、凡毅公司辩称不知晓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未收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不成立。从合同签订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系***、***、凡毅公司所签,在签订合同时,***、***、凡毅公司有仔细阅读合同内容的权利和义务,其未仔细阅读合同内容系自身主观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从合同内容来看,《融资租赁合同》虽为格式条款,但未违反公平原则,亦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从合同履行来看,***、***连续6个月按照合同和租金支付表约定向中车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租金,表明***、***知晓并认可合同内容。故一审法院认为中车公司与***、***、凡毅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1.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租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中车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中车公司要求***、***支付租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双方已协商暂停支付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关于未付租金存在正当理由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中车公司违法扣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凡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凡毅公司为案涉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在***、***不履行债务时,凡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中车公司要求凡毅公司对***、***欠付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凡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3.关于车辆过户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已将案涉车辆出售给中车公司,中车公司对车辆享有所有权,有权要求车辆挂靠公司凡毅公司及***、***配合变更车辆过户手续。***在其与凡毅公司签订的《汽车经营管理服务协议》中称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系***对车辆所有权的误认,依据《汽车经营管理服务协议》不足以否定中车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所有权。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并不影响中车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所有权,故对***、***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未解除,中车公司无权主张车辆过户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中车公司要求将案涉车辆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车公司支付租金14万元;二、凡毅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凡毅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四、***、***、凡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中车公司将两辆福田欧曼牌BJ3253DLPCE-XA自卸货车(车牌号:川A×××××,车架号:LRDV6PTC4JL610248;车牌号:川A×××××,车架号:LRDV6PTC9JL610214)变更登记在中车公司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凡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劲驰公司出具《收据》,拟证明:中车公司向劲驰公司支付了购车款60万元。
***、***对中车公司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有异议,收据不是正规制式发票,且均应在一审中提交,不是新证据。
凡毅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中车公司提交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推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能够证明中车公司向劲驰公司支付了案涉车辆剩余购车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凡毅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中车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劲驰公司支付了案涉车辆剩余购车款60万元,实际转款599,500元,劲驰公司向中车公司开具的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代***支付购车款。注:其中抵扣500元公示费,实际到账599,500元”。
再查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载明:“2018年8月15日,成都凡毅运输有限公司向劲驰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57,6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是否应向中车公司支付租金;3.***、***应否配合中车公司办理案涉车辆过户手续。
争议焦点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上是中车公司从***、***处购得案涉车辆再回租给承租人***、***使用,符合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方式,实际上也是在***支付车辆首付款后,双方约定首付款与首付租金抵销,以中车公司实际代为向销售方劲驰公司支付599,500元剩余购车款,并约定付款后视为中车公司已向***、***支付车辆转让款的方式进行融资租赁,并不违反法律对融资租赁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主张与中车公司之间不是融资租赁关系而是买卖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2: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中车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完全履行于每月15日支付上月租金的合同义务,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每月向中车公司支付租金25,000元,2019年3月***、***向中车公司支付租金1万元,累计支付租金16万元。自2019年4月起,***、***停止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8月中车公司收回案涉车辆,***、***累计拖欠租金14万元。现中车公司主张***、***支付租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3: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已不能履行,经本院二审释明,中车公司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主张。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若出租人累计欠付两期租金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现截止中车公司收回车辆时***、***已经累计欠付租金超过两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中车公司请求《融资租赁合同》于案涉车辆交回时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中车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收回车辆时间2019年8月底和***自认的收回车辆时间2019年8月8日,酌情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在2019年8月20日解除。在《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且案涉车辆已经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出让给中车公司的情况下,中车公司要求***、***将案涉车辆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配合办理案涉车辆过户手续。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被上诉人中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提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在二审中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5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万元;成都凡毅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凡毅运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成都凡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两辆福田欧曼牌BJ3253DLPCE-XA自卸货车(车牌号:川A×××××,车架号:LRDV6PTC4JL610248;车牌号:川A×××××,车架号:LRDV6PTC9JL610214)变更登记在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下;
二、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与***、***、成都凡毅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成都凡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邦 习
审 判 员 王 侯
审 判 员 李 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荔 杨 博
书 记 员 周杨静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