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03执15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丽,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内蒙古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7437122X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内蒙古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内0603民初15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内蒙古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700000及利息1372716元(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共计3072716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内蒙古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内蒙古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传统财产查控和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部门、工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书,通过传统财产查控和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部门、车辆管理所、工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不动产权证书号XXX)、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不动产权证书号XXX)、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不动产权证书号XXX)房产3处,***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Q××××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轮候查封,查明被执行人***、内蒙古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有存款,我院已冻结,并扣划账户内存款900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063716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内0603执1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晓达
审判员  呼布钦
审判员  贾雪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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