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新维,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疆,乌兰察布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冀宏,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创、武可斌,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利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折永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及内蒙古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农、被上诉人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疆、被上诉人集宁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创和武可斌、原审被告内蒙古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折永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改判由被上诉人集宁区人民政府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以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如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所诉请的190万元借款利息88317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款并非工程款,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由于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交付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虽然该款已经返还了上诉人,但双方对于该款由被上诉人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已经做出了明确表示(见2018年12月14日对账单)。3.被上诉人集宁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是恒信精功代建的××区基础设施、公用配套工程,属于市政工程项目,故集宁区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挂靠利通公司与恒信精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驳回***主张的关于土地订金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订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于2011年3月-8月共收取巨达公司土地订金190万元,后土地合同无法履行,答辩人于2013年7月起开始退还订金,至2013年12月10日,已经退还180万元,其余10万元也于2016年1月29日退还。虽然答辩人承认该土地订金存在利息,但未明确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出的88万元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3.***应当提供欠付款的工程发票。经统计,利通公司欠付票据505000元,如果***主张工程款,则应当提供欠付票据。
被上诉人集宁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集宁区政府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无需向其支付工程款。2010年集宁区政府与恒信精功签订《综合物流园区合作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由恒信精功垫资开发综合物流园区,至于恒信精功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如何合作,集宁区政府不参与、也不知情,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2.***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集宁区政府就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恒信精功才是真正发包人,从《综合物流园区合作投资建设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及合作方式来看,物流园区是恒信精功作为全资投资人进行开发建设的,该合同也不是建设工程合同。退一步讲,即使集宁区政府认定为“发包人”,也并非当然对工程债务承担责任。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时,发包人仅在特定情况下,就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但该条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对其适用有严格限制,就本案而言,并不符合上述条件。3.本案也不符合代建法律关系特征,代建模式下,业主和代建单位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投资人是业主,代建单位承担项目管理责任,获取管理费、咨询费和相关提成,但本案并不符合上述特征,集宁区政府与恒信精功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故集宁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审被告内蒙古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不予陈述。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于2011年3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内蒙古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宁区现代物流园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第四标段,约定价款为44768095元,同日被告内蒙古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5月23日经集宁现代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林业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六家单位联合对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认该工程项目造价为40926100元。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或资产抵债的方式已拨付工程款31698658元,尚欠工程款922744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区市政基础设施第四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存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实际施工人义务,故原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工程已由六家单位(包括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确认工程项目造价为40926100元,虽非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结算,但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在《工程结算审核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盖章,表示认可该结算,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有维修费等九项费用需要核减,其中一项维修费1802元,因原告***认可,故对此款项予以核减,其余八项共计400825.02元,由于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代替原告***所支出,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2744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由于该案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效,且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19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883170元,由于双方并无约定,且所产生的利息过高违背常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执行费,由于尚未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均在上诉期,无结果,判决认定的事实、内容与本案存在较大差距,且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并未直接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同时对转包行为并不知情,而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又未怠于主张权利,故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22744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列举如下证据:会计凭证、对账单和公证书。拟证明四个标段都计算了利息,2016年2月份66号凭证已经给了我们,且四个标段的利息已经入了账,财务部长也签了字,对账时会计和会计总监都亲笔签了字。当时工程做完了都是以土地顶抵的,后来因为恒信精功违约,才签了借款合同。对账单有明确表示是应付款,建设单位很明确是集宁区政府。
被上诉人恒信精功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土地订金利息,我公司在2013年10月已经退还了180万元,钱已退清,土地出让未约定利息,且土地订金与本案没有关系。公证书在一审时并非未出示,公证书内容应当是证人证言,按照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故法庭不应对该份公证书予以采信。关于实际建设单位,我们认可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集宁区人民政府质证称,第一份证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信精功的账目来往,我方并不清楚;恒信精功是实际发包方,跟集宁区政府没有关系,应该以具体协议来判定。
被上诉人恒信精功列举了巨达路桥土地订金明细。拟证明恒信精功收取巨达公司土地订金190万元,在2013年返还180万元,最后一笔10万元在2016年1月返还给巨达公司。
上诉人质证称,我认可该明细,退款明细显示退款全部打到我的账户上,他两打过的款是替我打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应否支持工程欠款利息和土地订金利息;二是集宁区政府应否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虽然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但由代建单位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集宁现代物流园区管委会和审查单位乌海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审核审定签署表》,确认了工程总造价。而《集宁现代物流园区内部分基础设施、公用配套设施(信息大厦、规划展馆、8.5万平方米回迁房屋)工程进度结算审查报告确认书》进一步明确了利通路桥公司与恒信精功的结算金额,利通路桥方由***签字,恒信精功公司也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证实恒信精功认可该结算,其抗辩称只与利通路桥有合同关系而未曾与***签署过合同,不能成立。工程款利息应当以2016年5月13日起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欠款利息,故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土地订金利息,根据凭证号为17、50和51往来明细账证实***经案外人杜某和郝慧芬于2011年4月和9月分两笔给恒信精功汇入190万元,又依据凭证号为21、51、88、62、136、82、110、142往来明细账证实恒信精功自2013年7月起至2016年1月分八次共返还190万元。***缴纳该笔土地订金的目的是为开发工程,其后未能取得该土地,故恒信精功应当支付占用土地订金的利息。根据《恒信精功与巨达路桥对账单》可知,该笔利息已经计算清楚且已下账,按照交易习惯,遵循公平原则,恒信精功应当返还***此项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综合物流园区合作投资建设协议书》可知,集宁区政府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作为发包人其应当在恒信精功欠付***工程欠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227442元;
二、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工程欠款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上诉人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占用土地订金利息883170元;
五、被上诉人集宁区人民政府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土地订金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79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285元,共计221764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春雷
审判员 尹志明
审判员 刘国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鹏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的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