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和合有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625民初1128号 原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内蒙古和合有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南皇家帝苑商业写字楼A-C段05034。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锡尼镇林荫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晓成。 被告:***,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和合有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原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应于2023年5月29日前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3.67元,原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