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7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水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3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浩源水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浩源水务公司作为该工程中标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虽然通过***联系,但***实际也是为浩源水务公司招工,所以***与浩源水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向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虽然***与用工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三、***在一审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在为浩源水务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因用力过度引起脑出血后死亡,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综上,请求维护***的合法请求。
浩源水务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浩源水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浩源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丈夫***(死者)于2018年12月在扎兰屯市某河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分部工程某村左岸段干活,2019年1月24日上午12时左右,在干活过程中***感到头痛,某村村医为其测量了血压,建议转诊,并被送到扎兰屯市中蒙医院,经会诊,该院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及治疗。当日,***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上腔出血,2019年1月25日18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4月25日,***向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浩源水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系由轻包人***雇佣,***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要求确认***与浩源水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浩源水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到扎兰屯市中某河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分部工程某村左岸段提供劳务,系基于案外人***的联系,且其所提供的劳务仅为某河治理工程的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经过协商确立劳动关系或受聘于该公司从事何种职务。因此,***要求确认***与浩源水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与浩源水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查证事实,***经案外人***联系,到扎兰屯市某河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分部工程某村左岸段提供劳务,在劳动过程中因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主张***与浩源水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双方经过协商确立劳动关系直接证据。关于浩源水务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上述情形,双方能够成立事实上劳动关系。浩源水务公司虽然要对上述凭证承担主要证明责任,但不能免除***关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初步举证责任。根据***陈述,*某某于2018年12月去事发工地干活,2019年1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过程中,***揽活找到***,并给其开过两次工钱,依据***提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浩源水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浩源水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张由浩源水务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浩源水务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责任,不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浩源水务公司如存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自然人,应对其招用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不能依据浩源水务公司可能承担的责任,反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不能成立,其主张浩源水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可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楠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