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783民初1676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泥镇林萌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水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源水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丈夫***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于2018年12月到被告方承建的扎兰屯市中和川河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分部工程水甸沟村左岸负责格宾石笼的砌筑工作,***虽然是通过陈某到的工地,但是在工作过程中都是被告对***所干的工程进行验收和对***的工作提出意见,可见***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2019年1月24日上午,***在从事砌筑工程中,由于搬石头用力过猛导致脑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去世。***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家属相应的待遇,被告以***是陈某雇佣的为由推脱,原告认为***虽然是通过陈某去的工地,但是陈某并不具备用工资格,实际雇佣人应是被告方,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被告指挥***从事具体的施工工作,陈某只是负责经办而已,虽然***没有直接和被告方签订用工合同,但是被告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被告依法应承担用工的风险,故***的死亡,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提交的如下证据:1、聊天记录,证明陈某是死者的经办人并到工地工作;被告具有主体资格,本次起诉符合主体资格要求;被告发通知给死者,说明被告与原告死去的丈夫形成了实际的劳动关系。2、医疗资料七页,证明死者死亡事实发生,死亡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属被告应当赔偿的范围,同时证明死者是工伤。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报告生成时间是2019年4月30日,企业名称是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资格。4**口,证明原告是死者的妻子,有起诉权。5、照片,证明被告的工地现状,死者在被告工地干活,以及出庭的两名证人也在被告现场,与死者一起干活的场面,死者发病的时候徐某在现场,死者确实为被告劳动,产生劳动关系。6、微信截图,证明死者确实给被告干活,劳动关系确实成立。7、证明一份,证明白青鹏是死者在工地发病时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测血压,发现血压过高及时转诊,死者确实是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发病。8、中国移动的通话详单,证明死者在现场发病,进行求救的行为,死者受伤确实是在劳动期间受伤。被告应当赔付,劳动关系确实存在。9、录音光盘,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被告应该赔偿。10、证人王某、徐某当庭证言,主要证实两名证人均是死者在劳动现场的见证人,证明了死者是给被告干活。对于上述证据,浩源水务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与浩源水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浩源水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的丈夫***(死者)于2018年12月在扎兰屯市中和川河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分部工程水甸沟村左岸段干活,2019年1月24日上午12时左右,在干活过程中***感到头痛,水甸沟村村医为其测量了血压,建议转诊,并被送到扎兰屯市中蒙医院,经会诊,该院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及治疗。当日,***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上腔出血,2019年1月25日18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4月25日,***向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丈夫***与浩源水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系由轻包人陈某雇佣,陈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浩源水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与浩源水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到扎兰屯市中和川河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分部工程水甸沟村左岸段提供劳务,系基于案外人陈某的联系,且其所提供的劳务仅为中和川河治理工程的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经过协商确立劳动关系或受聘于该公司从事何种职务。因此对于***要求确认***与浩源水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旭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