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宝迪汽车大修厂、兴化市实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1281民初7090号
原告泰州市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宝迪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宝迪厂)、兴化市实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强公司)、徐州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被告宝迪厂法定代表人孙翔、实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宝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杨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告与宝尊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连杆螺栓未紧固属于发动机自身的质量问题。理由为:(1)用户对发动机的常规保养维护仅限于更换机油,并根据行驶里程及车辆保养说明更换机油滤芯、空气滤芯和汽油滤芯,不需要对发动机内部配件进行拆解保养。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养维修清单,原告已按照要求多次对车辆进行保养维护,已尽到了对车辆保养维护的责任。宝马车保修服务手册虽然建议客户到宝马车售后服务中心进行保养维护,但该条款不是双方约定的保养维护条款,对用户没有约束力,原告未到宝马车售后服务中心进行保养维护不能说明原告保养维护不当;(2)案涉车辆在宝迪厂、实强公司维修、保养项目不需要对发动机进行拆解,也就是说连杆螺栓未紧固不是宝迪厂、实强公司维修、保养时造成的螺栓松动,因此,连杆螺栓未紧固应为发动机自身的质量问题。3、原告购买的宝马车使用未满3年,行驶里程未超过10万公里,仍在保修期内;损毁的部件属于保修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宝尊公司为车辆销售单位,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宝迪厂、实强公司对发动机的毁损没有责任,原告要求宝迪厂、实强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宝尊公司购买一辆宝马牌轿车,车牌号:苏M×××**,发动机号:10708862N52B30AF。2017年8月17日,案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生异响,驾驶员立即停车,并拨打了宝迪厂的求助电话,宝迪厂将车辆拖到修理厂,检查后发现发动机毁损。 案涉车辆曾于2016年7月30日、10月22日、11月15日、2017年1月13日在实强公司进行保养、维修;2017年5月20日在宝迪厂进行保养、维修。 宝马车保修服务手册注明,整车保修期为3年或1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保修范围:与材料质量和制造工艺有关的相应产品质量问题;客户义务一栏载明:客户有责任对车辆进行定期的保养维护,并建议客户尽量选择宝马车售后服务中心进行保养维护。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使里程为92921公里。 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对案涉车辆发动机毁损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发动机连杆与连杆盖之间的连杆螺栓未紧固与发动机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为了进一步明确发动机受损与维修、保养是否存在关联,本院致函华碧公司,并将案涉车辆在宝迪厂、实强公司维修、保养清单提供给华碧公司,华碧公司经审查回复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宝迪厂、实强公司维修、保养项目不需要对发动机进行拆解。 经华碧公司评估,发动机受损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38975元。 原告预付鉴定费、评估费30000元。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连杆螺栓未紧固是否为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与宝迪厂、实强公司对车辆的保养、维修是否存在关联。
一、被告徐州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泰州市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8975元,并向原告支付鉴定费、评估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徐州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被告徐州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
审 判 长  陆传美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
书 记 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