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泰州市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5民初7431号 申请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塘大道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5720037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仙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州市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合城镇新城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71529367F。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州市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泰州市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为3212********的存款4000000元、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0188********的存款3123893.38元,并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本案保全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泰州市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为3212********的款项4000000元、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0188********的款项3123893.3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理赔或设定他项权利。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