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05执282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073287X。
法定代表人朱柏峰。
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执行人许晨,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
被执行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143349912。
法定代表人单喜春。
被执行人单喜春,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许晨、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拱商初字第03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许晨、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许晨、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即被执行人***、许晨偿还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992470.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22日已产生利息、罚息、复利为1087962.7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执行人单喜春对被执行人***、许晨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9363元、申请执行费57802元。被执行人***、许晨、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许晨、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前往被执行人***、许晨、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住所地实地调查其下落及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内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股权及有价证券。被执行人许晨名下可扣划公积金账户余额12000元,本院已进行扣划并优先偿付诉讼费12000元。被执行人许晨名下浙A×××××的奥迪牌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查封期限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但未实际扣押;查明以上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冻结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截至目前,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许晨、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许晨、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许晨、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喜春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许晨、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喜春采取了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许晨、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105执28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卢 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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