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商初字第11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国健、郭梦园。
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梦展。
委托代理人王振波。
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喜春。
原告***诉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集团)、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龙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健、郭梦园,被告金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龙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金厦集团偿还两笔金额各为1000万元担保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法院以(2012)杭江商初字第417号、418号受理。由于被告金厦集团再三请求及作出还款承诺,且被告游龙集团为此提供担保,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金厦集团同意归还借款2000万元,并承诺最迟在2012年9月30日还清余款及利息,被告游龙集团为债务提供15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鉴此,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金厦集团于2012年4月、2012年8月先后共计支付1000万元,并于此后支付利息480万元。但被告金厦集团并未按约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185.92万元并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厦集团立即支付本金1000万元;2、判令被告金厦集团支付利息185.92万元(暂计至2013年9月15日止);3、判令被告游龙集团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厦集团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本案产生的原因是案外人恒基公司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要求恒基公司提供担保人,金厦集团就对恒基公司借款2000万元提供了担保,此后因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俊杰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金厦集团履行债务并采取保全措施。金厦集团为能尽快解封账户,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但双方和解约定金厦集团归还本金为1000万元,最迟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利息按照二分计算。金厦集团已按约支付了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80万元。金厦集团同意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000万元计算,但不同意归还主债务的全部本金2000万元。
被告游龙集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事实;
2、(2012)杭江商初字第417、418号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法院申请撤诉;
3、担保承诺函一份,拟证明游龙集团自愿延长担保期限的事实。
被告金厦集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厦集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协议书》只能证明被告金厦集团承担归还欠款1000万元的义务;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承诺函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承诺函的内容并未经过金厦集团认可。被告游龙集团缺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
案外人恒基公司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万元,两次借款均由金厦集团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12年,原告***诉至江干区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2)杭江商初字第417号、(2012)杭江商初字第418号。其中(2012)杭江商初字第417号案件原告***诉称,原告与恒基公司、金厦集团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恒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月息8%,由金厦集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恒基公司与金厦集团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金厦集团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1118333元。(2012)杭江商初字第418号案件原告***诉称,原告与恒基公司、金厦集团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恒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日,月息8%,由金厦集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恒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三方重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延长借款期限。但恒基公司与金厦集团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金厦集团归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1218000元以及合理费用38586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金厦集团、游龙集团达成和解,案件以撤诉结案。和解《协议书》约定:1、协议书生效后,金厦集团立即向***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于2012年6月向***支付500万元,最迟在2012年9月30日还清余额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算至还清日止,按归还款项额度确定);2、***申请法院解除对金厦集团的银行账户冻结;3、上述账户解冻后,金厦集团将从建设银行首期贷款中的800万元归还给***;4、游龙集团为金厦集团上述债务提供15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后12个月;5、***收到金厦集团500万元的两天内向法院申请解封并提出撤诉申请,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金厦集团承担10万元,在金厦集团支付第一期500万元时一并支付;……。该协议书中,原告***、被告金厦集团、被告游龙集团均盖章或签字确认。
2013年9月3日,游龙集团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游龙集团自愿按照其与***、金厦集团签订的《协议书》为金厦集团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提供1500万元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9日止。
另查明,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金厦集团已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至此的利息48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厦集团、游龙集团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厦集团提出协议书约定金厦集团还款金额为1000万元及其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协议书》虽对还款总额的约定并不明确,但从客观事实上足以推定金厦集团承诺还款本金金额为2000万元,具体理由如下:1、《协议书》系(2012)杭江商初字第417号、(2012)杭江商初字第418号两案的被告即本案被告金厦集团为让原告***撤诉而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书,而该两案涉案借款本金总计即为2000万元,故《协议书》约定由金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也应为2000万元。2、《协议书》第1条约定金厦集团在分两次支付1000万元后,“最迟在2012年9月30日还清余额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该条款可推定金厦集团归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后,仍存在借款余额。3、游龙集团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确认金厦集团的欠款总额为2000万元。4、金厦集团在履行协议书义务时,按照2000万元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综上可以认定《协议书》约定由金厦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借款本金应为2000万元。据此,金厦集团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游龙集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当事人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859200元(暂算至2013年9月15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000元2%另行计算);
三、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5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55元,由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妍妍
审 判 员  许 炯
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卜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