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5277号
原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143349912R。
法定代表人:单喜春。
诉讼代表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昌地火炬大厦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于友达。
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北京尚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大街城建文化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1757210990B。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
原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56342.44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自审价次月2016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2月1日共26个月,月息按0.63%);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杭州下沙街道松合社区农转居多层公寓(C组团)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64051263元,设计变更和其他工程联系单根据国家工程量计算规范调整;工程结算经财政审计完成后付至财政审计后的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分二期支付,第一期待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3%,第二期待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再支付2%;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后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幅度以外的审查费用及核减部分审查费用由承包人支付,发包人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由政府财政部门送审。浙江中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66436793元,原告送审造价核减了14139252元。被告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审计费等,尚有756342.4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杭拱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松合社区农居公寓(C组团)工程款项支付情况及支付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法成立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支付相应合同价款。案涉工程经审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6342.44元均无争议,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应当开具发票给被告,事实上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也是为此才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56342.44元。
二、驳回原告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82元,由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负担。
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红莲
代书记员 张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