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拘留决定书 (2018)浙0105执2821号 被拘留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组织机构代码:14334991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5)杭拱商初字第0358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其拒绝报告财产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拘留15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批准人:承办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联:附卷)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拘留决定书 (2018)浙0105执2821号 被拘留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组织机构代码:14334991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5)杭拱商初字第0358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其拒绝报告财产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拘留15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