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伊莱威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扬州市兴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知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兴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姚兴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伊莱威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杜士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兴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伊莱威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威公司)和随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城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原审开庭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审法院既未将该公证书向兴发公司送达,也未在庭审中组织质证,却将其作为认定兴发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同时,兴发公司在原审中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兴发公司给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也载明有代收法律文书的权利,原审法院未以上述方式向兴发公司依法送达民事判决书,却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剥夺了兴发公司的上诉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原审法院仅凭灯杆上标有兴发公司的铭牌认定兴发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缺乏事实依据。根据随州城建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可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不是兴发公司,而是伊莱威公司和案外人武汉常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兴发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常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不排除灯杆上的铭牌由其他主体故意造假的可能。原审法院认为应由兴发公司承担铭牌虚假的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本案中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不应转移给兴发公司,原审法院应向**释明追加案外人武汉常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为被告,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有无违反审理程序的问题。第一,原审法院认定兴发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证据为**在庭审中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分别有“伊莱威钢杆”和“扬州市兴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两种铭牌。为了进一步确定两种铭牌的具体数量,原审法院要求由**和兴发公司于庭审后去现场核实并提交核对结果。为此,**于2018年4月18日到现场核对,并提交了一份由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5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了“伊莱威钢杆”和“扬州市兴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两种铭牌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兴发公司既没有按原审法院要求参与现场核对,亦没有提交核对结果。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提交的核对结果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并且,原审法院认定兴发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经庭审质证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51号公证书,而非(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590号公证书,故原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第二,原审卷宗材料证明,兴发公司并没有签署过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审法院在向兴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是按照兴发公司的营业地址邮寄送达给法定代表人姚兴桃,并显示送达成功。原审法院之后采用该方式向兴发公司送达判决书却无人签收,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判决书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兴发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51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铭牌为“CBDL系列道路照明灯杆合格证”,并标注有兴发公司的名称、地址、地址和出厂日期证明兴发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虽然随州城建公司提供的合同和发票上载明的销售者为武汉常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但不能据此否定兴发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身份,而且武汉常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只限于销售和安装,并不包括生产制造。兴发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铭牌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兴发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发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兴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市兴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胜
审判员 叶 宇
审判员 冯雅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晶
书记员聂玮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