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伊莱威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兴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武汉伊莱威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初3552号
原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兴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姚兴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伊莱威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杜士龙,经理。
被告:随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扬州市兴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武汉伊莱威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威公司)、随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城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伊莱威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于公告到期日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林烁槟,被告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被告随州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莱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88,650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0630082214.4,专利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湖北省随州市神农大道自与舜井大道交汇处至车城路结束路段上共计发现490盏侵权路灯,在路灯灯杆上有“扬州市兴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武汉伊莱威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铭牌,被告随州城建是该路灯工程管理方。经原告比对后确认被控路灯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兴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路灯于2010年前安装完成,原告于2017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无权起诉。原告于2014年获得专利权,不具有指控2010年侵权行为的主体资格,目前该专利期满,原告亦丧失专利权人资格。3、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路灯系被告生产,且涉案路灯与涉案专利相比并不相同,原告亦未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兴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伊莱威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被告随州城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随州城建成立晚于涉案道路路灯的购买安装时间,并非该地段路灯的管理方。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作为使用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随州城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ZL20063008××××.4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经核对属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专利转让补充说明,系原专利权人扬州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对专利权转让事项的说明,与原告关于专利权归属的诉讼主张相关,且与专利证书及登记簿载明的事项能够形成证据链,共同说明涉案专利的授予、稳定状态、权利人变更以及维权权利归属等待证事项,证据形式合法;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该证据的合法性可以得到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51号公证书,系公证人员在取证路灯现场进行清点、拍照所获得的记录结果,其取证方式合法,拍摄路灯外观照片、路段及盏数统计与本案侵权比对事项相关,所拍摄图片清晰程度并不影响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点对比,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随州城建的另案答辩状、买卖合同,其交易主体为被告,与涉案路灯提供主体有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原告主张的专利使用费计算标准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随州城建提交的证据1为营业执照,证据2为随州市路灯管理处报销单,证据3为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4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5为伊莱威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据6为路灯报销单,证据7为电汇凭证,证据8为发票,证据9为湖北常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均与涉案路灯的采购、安装行为相关,且证据复印件能够得到随州市路灯管理处的盖章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提交的(2018)宁钟证经内自第3590号公证书,系法院要求三方当事人现场核对路灯铭牌标识事项未能共同完成而进行的调查结果,与涉案路灯提供主体查明事项相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ZL20063008××××.44,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公开日为2007年2月14日,原始专利权人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根据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2007年5月9日ZL20063008××××.44号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9日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ZL20063008××××.44号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2015年8月18日,**将上述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棱光公司实施,授权许可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26日,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棱光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专利产品需向**支付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6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对上述专利进行审查后,作出第29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ZL20063008××××.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目前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
2017年5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原告一同至随州市,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使用携带的专用数码相机对汉川市相关道路上的路灯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经现场清点,神农大道自与舜井大道交汇处开始车城路××道路××灯头路路灯,总计490盏灯头,上述路灯灯杆上分别有两种铭牌,分别标注“伊莱威钢杆”和“CBDL系列道路照明灯杆,扬州市兴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取证结束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51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现场拍照以及地图截图作为公证处附件一并保存。
庭审中,通过将公证取证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涉案专利视觉效果主要体现为主视图,从主视图看,灯具为轮廓偏圆的半橄榄型,背部呈弧形,三分之二处有分叉,底部延伸至灯具中间,下分叉与底部重合,仰视图中橄榄型有内侧椭圆形镶嵌,椭圆内含齐平直线的小椭圆,橄榄型右侧尾部由多条齐平直线条构成图案,左、右视图显示外形为半椭圆形,表面有弧形区分的形状,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均和原告专利的上述主、左视图线条、外形分布吻合,仅仰视图中存在椭圆向尾部弧出小椭圆的差别,两者整体对比结果为相同。
对于路灯是否均有标记铭牌状况,合议庭要求原、被告现场核对路灯铭牌并将核实结果提交,但三方未能完成共同核对路灯事宜。对此,原告亦申请公证证据保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8年4月18日,再次委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一道,对随州市神农大道及车城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现场清点拍照,经清点显示神农大道自与舜井大道交汇处开始至与迎宾大道交汇处结束的道路上共有70根双灯头路灯(140盏灯头),灯杆上标有“伊莱威钢杆”的铭牌;自神农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开始延伸车城路与交通大道交汇处××道路××灯头路路灯(350盏灯头),灯杆上有“扬州市兴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铭牌。取证结束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自第359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现场拍照以及地图截图作为公证处附件一并保存。
另查明,2008年2月29日,随州市路灯管理处作为需方与供方即被告伊莱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购买的产品为12M高低叉路灯杆80套,400W飞利浦光源电器灯具80套,50瓦飞利浦光源电器灯具80套,价值406,400元,合同签订后,随州市路灯管理处依约支付了合同款项,被告伊莱威公司亦开具发票。2008年9月,随州市路灯管理处又出资461,760元向武汉常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路灯灯杆用于神农大道二期工程。
本院认为:
原告**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并且依据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利转让补充说明》,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已将针对该专利授权公告日后至专利权转移前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该转让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接受权利转让后即有权针对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且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控侵权行为时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完成公证取证,被告并未提交原告在该公证时间之前已经知晓被控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故原告依据公证时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案中,经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为相同产品,均为路灯灯具。从整体上观察,两者的外观设计并无明显差异,虽然存在仰视图中椭圆内含齐平直线的小椭圆与被控路灯的椭圆向尾部弧出小椭圆的对比差别,但该差异特征为局部特征,并不影响被控路灯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其他视图对比结果,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一致,应当认定为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因被告随州城建向随州市路灯管理处查询后提供了涉案道路路灯采购合同及发票,可以指明被控侵权路灯产品销售主体为被告伊莱威公司和武汉常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再结合侵权公证书取证路灯标注的“伊莱威钢杆”和“CBDL系列道路照明灯杆,扬州市兴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两种铭牌,可以确定被告伊莱威公司和被告兴发公司分别为被控路灯的生产主体。被告兴发公司虽然辩称没有生产涉案路灯,但并未提交相应路灯交易往来凭证或者其他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取证的路灯铭牌虚假,亦缺乏其他经营主体冒用其名义供货的合理推断依据,至于灯杆、灯头分开销售说法也缺乏相关供货交易习惯予以证实,对此,兴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兴发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随州城建生产、销售被控路灯产品,其关于随州城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而不应予以支持。
因被告兴发公司、伊莱威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未得到专利权人许可,故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许可销售价格、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交易价格及可能获得的利润、被告兴发公司、伊莱威公司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兴发公司、伊莱威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兴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二、被告武汉伊莱威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被告扬州市兴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被告武汉伊莱威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
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程 果
书 记 员  舒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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