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伊莱威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与曾宪森、武汉伊莱威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硚口民二重字第00001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滋楚,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宪森,男,1961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克毅、刘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伊莱威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街工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1年4月29日生,汉族。
第三人:***,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
以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毅,男,系武汉伊莱威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曾宪森、第三人武汉伊莱威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伊莱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后,曾宪森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9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杜世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姚伏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王丹、何红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滋楚,被告曾宪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第三人武汉伊莱威公司、***、***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武汉伊莱威公司股东。2011年5月,公司召开股东会,经理***劝说原告将其在公司股份中的4%转让给他的同学即被告曾宪森,另一股东***将公司6%股份转让给被告。原告问转让款如何兑现,被告说:“钱不是问题,你怕我跑了吗?工商局你不去办理变更登记,我是办不了的。”原告出于信任就签署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在公司4%的股份作价82万元转让给被告。原告签字后,被告答应过几天和原告一起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股份转让款交付给原告。但此后,原告多次催促去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收取股份转让款,被告曾宪森未搭理原告。2013年12月,原告通过律师调查公司工商档案,才知道被告早在2011年5月30日就已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曾宪森通过受让原告的4%股份和***的6%股份,成为占有公司10%股份的股东。但至今却未将82万元股份转让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曾宪森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赔偿利息损失;2、由被告曾宪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宪森辩称,1、本人自第三人伊莱威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10%的股权。2011年3月9日本人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将公司股东***、***、***、曾宪森四人的实际持股比例与工商局备案登记的持股比例保持一致进行的一次调整,因此,本人不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原告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第三人武汉伊莱威公司述称,被告一直是公司的股东,这次纠纷不存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第三人***述称,1、2007年10月,我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原持有公司15%的股权中的5%转让给我,后一直持有公司10%的股权,当时,原告、***均签字确认股权转让事实;2、2011年5月24日,四名股东在武汉伊莱威公司开股东会,***、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所还原公司四名股东实际控股比例与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不符而进行的,当时只是走一个程序,不存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问题。
第三人***述称,1、2007年10月,在***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一直拥有公司10%的股份,原告自公司成立起,一直拥有公司10%的股份;2、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纠正公司一直以来登记的股权比例不符而进行的一个程序,不存在支付转让价款的问题,与此同时,我也转让了6%的股权给被告,也不存在支付转让价款的问题;3、就原告认为的股权比例的疑问,公司于2012年6月专门召集了全体股东及自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会计进行了解答说明,详细说明2011年5月的工商变更登记是为了真实反映各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比例,使各股东对公司的真实投资比例与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相一致而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第三人武汉伊莱威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包括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被告曾宪森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实际已经履行。
证据四、第三人武汉伊莱威公司注册成立及股东变更情况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武汉伊莱威公司是2004年6月29日由武汉铸钢厂改制变更为武汉伊莱威公司,被告所谓武汉铸钢厂整体转让给武汉市诚达智能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武汉伊莱威公司自2004年6月至2011年5月30日共发生6次股东变更情况,被告在2011年5月30日后才成为持股10%的股东,此前均不是公司股东,不占有股份。
证据五、公司章程。证明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如公司当期盈利,则按照注入股本金受让,被告称转让后当年分红10万元,因此只需按照注入股本金受让,不需要评估。
证据六、第三人武汉伊莱威公司2011年度的年检报告。证明公司在2011年度盈利109825.1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宪森对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个协议确实签订过,但当时只是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一直是公司的股东,且在股东会决议上都有签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工商局显示2010年度公司是亏损的,也不存在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给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股权转让是在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原告认为签订协议即给钱,所以应当按照2010年度的盈利来付款。
第三人武汉伊莱威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曾宪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曾宪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收据、被告入股的银行流水单据、整体转让协议、武汉市诚达智能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在第三人设立前已参与第三人的设立工作,并在2005年9月28日向第三人缴纳注册资本金105万元,享有公司实际股权15%。
证据二组:股东会决议、股本转让协议书3(原告转给被告)、章程修正案。证明2006年公司所有股东中包括被告,已确认被告享有15%的股权。
证据三组:2007年10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确认被告享有公司10%股权份额及分红权。
证据四组:2006年分配方案、股东分红的银行转账流水单据。证明:1、被告一直以来都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享有分红权;2、2010年2月11日公司进行2009年分红100万,当年***分得50万元、***30万元、曾宪森10万元,***10万元(当年股权比例为***50%、***30%、曾宪森10%、***10%);3、2012年1月20日公司进行了2011年分红,***分得60万元(其中30万元抵消公司对***应收款)、***20万元、曾宪森10万元(当年股权比例为***50%、***30%、曾宪森10%、***10%)
证据五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一直以来都是第三人的实际股东。
证据六组: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事宜,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签订该转让协议是为了将工商登记股权比例与实际股权比例一致进行的调整;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七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1、第三人实际投资额700万元;2、被告享有10%股权且享有分红权;3、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将工商登记股权比例与实际股权比例一致进行的调整,不存在支付转让价款问题。
证据八组:原告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出资设备清单、2004年至2014年期间第三人生产设备及维修一览表,证明原告***均采取提供机器设备方式在2007年5月29日、2008年8月25日两次增资,被告核实了公司的相关设备资产情况后均未发现原告的所谓投资设备,原告不应享有第三人增资后的股份比例。
证据九组:201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公司在2010年度是亏损的,即使要支付转让款,也不应当是82万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组的意见:1、收据:(1)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地摊收据,有原件也不能认可;就算公司收到105万元,也不能表明被告是给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工商档案表明公司已在2004年6月29日变更为武汉伊莱威公司,注册资金增加为300万元,而收据为2006年5月31日开具,不能证明被告在公司设立前已参加设立工作;没有银行的缴款单,没有股权转让款交割单,没有公司工商资料,不能证明被告享有15%股份。2、入股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法证明,该款的用途不明,与105万元有否联系不明,2004年12月20日的转支2006年5月31日才开具收据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会计做账规定,证据显然是拼凑的,且工商总局规定企业间的支付款不得代付个人名义的任何投资款。3、整体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商档案表明这一协议没有履行。4、武汉市诚达智能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资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二组的质证意见,1、2006年股东会决议原件有改动痕迹,并且日期未填,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未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没有法律效力;没有实际履行。2、2006年股本转让协议书原件有改动痕迹,并且日期未填,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未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没有法律效力;如其真实,原告还可以此为据向被告索要这7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没有实际履行。3、2006年章程修正案原件有改动痕迹,并且日期未填,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被告的编造太离谱(第八条与第九条的矛盾,章程与股东会决议、股本转让协议的矛盾,这次股东会与2011年3月9日股东会的矛盾);未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没有法律效力;没有实际履行。
对证据三组的质证意见,对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没有法律效力;没有实际履行。
对证据四组的质证意见,1、2006年分配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方案有拼凑、多次复印嫌疑,文件内容和抬头所表达的意思完全不符;没有实际执行的证据;方案本身并未体现被告分配权。2、对股东分红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2009年、2011年利润分配没有股东会决议;2010年2月10日的银行回单不能证明10万元就是被告分得的利润。2012年1月20日的银行支票存根收款人为武汉莱泰科技有限公司,用途为货款,不能证明系被告获取的股东分红。
对证据五组的质证意见,对2009年2月28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股东地位始终未在工商登记,没有法律效力;不记得被告当时在场并签字。
对证据六组的质证意见,对2011年3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被告认为没有约定转让价格,但转让协议第一条就约定82万元;没有约定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不存在丧失诉讼时效问题;所谓登记股权比例与实际股权比例调整一致没有依据。直到2011年3月,股东会才同意新增被告为公司股东,如果被告早就是股东,显然不应当这样表述。
对证据七组的质证意见,被告与***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的证明全部是假证明,***说他投资210万元,占30%,实际在工商登记中显示为233.1万元,占33.3%;***说2007年股权转让,未经办理工商登记,没有法律效力,且2007年5月公司资本已增资为1000万元,怎么可能在同年10月还按700万元转让;2011年的转让***认为只是走个程序,不存在支付转让款的问题,不存在支付是他个人的理解,不能代表原告,只是还原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6月的所谓会议没有任何会议资料,其时公司注册资金已为2050万元,怎么会“确定实际投资700万元”,那不是不打自招地承认公司注册资金做假并在银行骗贷吗?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必须到庭,由于该人未到庭,该证明不能采信。
对证据八组的质证意见,认为本案不审理原告的增资是否真实、到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九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的转让协议是在2011年3月9日签订,被告应当提供2011年度的年检报告。
第三人武汉伊莱威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证据七,因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其他证据,原告虽对其中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综合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伊莱威公司系原武汉铸钢厂改制而来,于2004年6月29日办理名称变更,当时股东及其份额分别是:***47%、***33%、***20%。此后第三人经工商部门先后办理了4次股东变更登记,至2011年1月4日,第三人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50万元,股东及其所占份额分别是:***60%、***26%、***14%。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宪森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第三人伊莱威公司股份中的4%股权82万元出资转让给被告曾宪森,但未约定转让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同时另一股东***将其在第三人武汉伊莱威公司股份中的6%股权转让给被告曾宪森。第三人对此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对2011年3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予以了确认,并将2011年3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报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第三人的股东及其所占份额变更为:***60%、***20%、***10%、曾宪森10%。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曾宪森以自己一直是第三人武汉伊莱威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与工商局备案登记的持股比例保持一致而进行的一次调整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宪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武汉伊莱威公司、***、***虽称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将公司股东四人的实际持股比例与工商局备案登记的持股比例保持一致进行的一次调整,即认为原告***持有的股份中有部分是代他人持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又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但是否在登记机关进行股东登记并不是确认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和必经程序,第三人武汉伊莱威公司股东***、***、***、曾宪森四人之间自2006年至2011年3月期间,多次签署形成股东会决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决定公司分配方案、确认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对被告曾宪森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是予以认可的,从无异议,被告曾宪森在2011年5月30日之前未正式在登记机关进行股东登记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武汉伊莱威公司及其他股东而言,被告曾宪森的股东身份是成立的。原、被告之间虽曾多次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其中只有2011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提交给了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但无论哪一份转让协议,均无被告曾宪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情况反映。被告虽称即使要支付转让款也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支付。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经公司股东会议确认,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被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无偿转让或者被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宪森按照协议确定的82万元股权出资金额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依法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应以其向法院起诉之日(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宪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82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8元,由被告曾宪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曾宪森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伏
人民陪审员  何红武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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