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英德市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81民初1946号
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彭小惠。
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爱玉。
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诉被告英德市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ATAZ20121226.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安装服务,详细内容参见《电梯设备安装合同》。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安装义务,并于2013年7月17日及2014年12月5日通过当地质监局检验合格。根据合同第4.3条:被告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的安装款(即人民币173488元)。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合同支付安装款,累计前期未收的11087元的余款,被告共欠原告184575元。依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9.2条规定,被告要向原告承担所欠款项5%的违约金。
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承诺书》,确定了所欠安装款及约定支付日期和违约责任。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款项。依照约定,应额外支付予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按每日所欠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
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清远市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原告依约定提供服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3600元给原告。
被告拒不支付安装款、保养服务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具体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安装工程款1845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直至起诉之日约为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9228.75元。3、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款项3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丽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丽江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26。该合同约定:原告安泰公司为被告丽江公司安装8台电梯设备,总价433720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被告应当在原告进场安装7天内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的安装款即86744元给原告;第二期应当在原告进场安装20天后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四十安装款即173488元给原告;第三期被告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相当于合同总价百分之四十安装款即173488元给原告。其中合同第七条(违约和赔偿)第9﹒2点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1%。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原告有权视被告为单方面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对被告的6台电梯进行了安装,并经当地质监局检验合格。被告前面二期款仍欠11087元未付,其余付清,但第三期款173488元未付。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共欠原告安装款184575元。该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于2016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原告。如被告超过上述约定时间之日未能履行承诺支付上述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停止被告该项上的6台电梯设备的任何运行及服务,且按每延迟一天(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并额外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所有拖欠款项总价的万分之五,…。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清远市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维护保养被告在用的《丽江国际花园》乘客电梯,保养价格每年3600元,每年按四次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维护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其中合同第五条乙方(原告)责任,第2点约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对被告电梯(扶梯)进行维护。每次工作完毕,原告维护人员应该请被告管理人员在《电梯(扶梯)维护保养报告书》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有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其已做了维护工作的《电梯(扶梯)维护保养报告书》。
原告认为其完成了二份合同工作,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承诺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安装工程款1845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直至起诉之日约为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9228.75元。3、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款项3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请求的利息是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的,每延迟一天须额外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所有拖欠款项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五。因过高,所以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6年3月31日开始计算。第二项请求是按合同第七条9.2点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未支付总额的5%,所以原告主张9228.79元,即184575元的5%。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资料;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使用标志》;《付款承诺书》;《清远市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安装义务,并于2013年7月17日及2014年12月5日通过当地质监局检验合格,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其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诺书确认的电梯安装款184575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在求被告支付二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付款承诺书》已经变更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内容,故该违约金按《付款承诺书》约定的计付。原告选择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6年3月31日(被告承诺最后付款期限次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与《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基本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三项请求被告支付电梯维护费3600元的问题。虽然双方有合同约定,但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此项工作,并没有提供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保养报告书,故对原告第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适用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德市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1845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457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34.04元,由被告英德市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9元,原告负担5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白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胡容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