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25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02民初1309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21X。
委托代理人:刘杨红、周云政,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小市三号区。
法定代表人:彭小惠。
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安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红,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8月起入职被告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被告指派,于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所承接的天湖郦都工地安装电梯时,被电梯井道上方掉落水泥块砸伤而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现仍在康复过程中。原告受伤应属于工伤,但被告却拒绝承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否认原告员工身份。被告曾于2015年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后因原告病情严重,为了做第二次手术筹集费用,迫不得已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撤回了仲裁申请。因双方无法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于2016年3月又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提起仲裁时效及曾于2015申请仲裁,已立案,后申请人撤回仲裁”为由,决定不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及治疗情况。3、承诺书、协议,拟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银行账户资料,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用。5、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
被告安泰公司口头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庭后,被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协议书》,拟证明其代彭传甲向***支付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天湖郦都电梯安装工程工作过程中,被水泥块砸伤左额颞顶部,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3月27日,原告(乙方)的代理人刘杨红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记载“鉴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于2014年9月26日在甲方所承接的天湖郦都工地安装电梯时,被电梯井道上方掉落水泥块砸伤而发生事故,经双方协商,就处理后续治疗及赔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于2015年3月31日前,垫付乙方颅骨修补手术所需费用8万元…二、甲方支付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后,乙方须在收款后当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城劳人仲案字(2015)第70号仲裁请求。三、待乙方伤情稳定,按规定可做劳动能力鉴定或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时,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单位对乙方进行劳动能力或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依结论确定甲方的最终赔偿责任。四、鉴定单位出具劳动能力鉴定前,甲方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给乙方…”。此外,被告安泰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彭传甲另与原告的家属签订《承诺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彭传甲先行垫付原告家庭生活费每月3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撤诉。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相同的请求再次申请仲裁,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撤诉为由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6)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事故后原告丧失了语言表达能力,从原告的家属了解得知“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左右经面试进入被告公司,2014年8月13日正式上班,岗位是电梯安装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80元/天,工作期间,被告曾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2000元工资。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的经理王晓敏和彭传甲将原告送至医院,并支付了抢救费用;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但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彭传甲仅是挂名股东,并无在被告公司工作,其与彭传甲的关系实为电梯设备装卸及搬运部分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并按次向彭传甲支付安装电梯的费用,原告是彭传甲聘用的安装工人;因彭传甲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小惠的堂弟,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被告代彭传甲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手术费80000元及生活费每月2000元。被告当庭表示无法提供其与彭传甲之间关于电梯安装工程的承包合同或协议等书面证据。后经本院询问,被告否认其与彭传甲之间系承发包关系,而是由其聘请彭传甲负责电梯安装的辅助性工作,且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与彭传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与彭传甲双方关于电梯安装工作的事项及报酬发放情况没有进行书面约定。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员工花名册、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
另查明,庭后被告补充提交证据《协议书》以证明其代彭传甲向***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与其股东彭传甲之间的关系不足以对抗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安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达成协议,安泰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手术费及月生活费,原告亦同意撤回仲裁申请,可视为原告基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放弃仲裁请求,仲裁申请期间自此发生中断,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间。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承接的天湖郦都工地安装电梯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伤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从协议中“鉴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表述及内容来看,能够看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能够反映当事人在处理事故方面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安泰公司在明知该协议中已明确表述“鉴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代表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而签订此协议,其行为可视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可,此时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安泰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亦应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为彭传甲所雇请,彭传甲是被告部分工程的承包方,但未能提供其与彭传甲之间的承包合同或协议;后被告又否认其与彭传甲系承发包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亦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彭传甲作为安泰公司的股东之一,亦是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小惠的堂弟,在被告安泰公司无举证证明其与彭传甲之间实为何种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代彭传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并不能构成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抗辩,原告认为其是为被告提供劳动亦属合情合理。除此之外,被告亦未能提供员工名册、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足以证明员工情况的证据,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4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洋逸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盈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