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清远市金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64号
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小市三号区。
法定代表人:彭小惠。
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
负责人:覃军超。
委托代理人:刘庆斌,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金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姚文尚。
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安泰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清远分公司)、清远市金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炜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聪,被告中太清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斌,被告金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安泰公司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金为锌钢阳台护栏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中太清远分公司经得被告金炜达公司的同意,将清远市龙汇领峰2号楼栏杆制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进场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但实际进场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工期为120天。工程量分为直线普通阳台护栏约3500米,235元/m,玻璃阳台护栏约300米,370元/m,工程总价款初步合算为933500元,但待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后,与被告金炜达公司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被告金炜达公司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双方确认质量等级鉴定结果为合格,合同造价803832元。但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炜达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重新测量并核算。重新测量的工程量为:普通阳台护栏2700.27m,阳台玻璃护栏254,92m,合计总造价728883.85元。
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约188883.85元,该工程款拖欠已有两年多,经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以无故不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883.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清远安泰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为锌钢阳台护栏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阳台护栏安装工程,并对相关承包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4、结算审核计算表,拟证明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
被告中太清远分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太清远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炜达公司答辩称:我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对有问题的护栏进行维修,认为我方支付该工程款前提是原告先按合同履行,把有问题的护栏进行维修才有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由于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炜达公司举证如下:1、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过协商;2、二号楼有问题护栏明细表,拟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3、登记表,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4、业主收楼验收记录,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清远安泰公司与被告金炜达公司签订《金为锌钢阳台护栏安装合同》,合同列明建设单位为金炜达公司(简称甲方),总包单位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发包方),分包单位为清远安泰公司(简称分包方)。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清远市龙汇领峰2号楼栏杆制安工程发包给分包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括的所有阳台栏杆制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运输费,包安全,包装卸费、仓储管理费、材料检测及保修费,不包总包配合费及管理费及税费;工程进场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总工期120天(不包括政府验收时间),实际进场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关于分包综合单价及合同总价款,双方约定,直线普通阳台护栏按单价235元/米计算,约3500米,总价822500元;玻璃阳台护栏按单价370元/米计算,约300米,总价111000元,合计933500元,工程量按实际测量计算。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分包方进场施工当天起于每月25日上报月产值,发包方按实审核并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已完成工程产值的80%,半成品及未完成安装的成品不计入月产值;发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分包方上报工程结算资料至发包方,发包方应在14天内完成分包结算审核并办理结算手续(如无提出异议,则视为发包方认同结算结果),结算后7天内发包方支付结算工程总款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6个月,待质保期满后15天内发包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关于竣工验收及保修,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自验收之日起5天内分包方向发包方完成移交工作,如发包方不能按期接管,致使已验收工程发生经济损失,应由发包方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在20年内有超过3%锈蚀面积的部分(人为破坏除外)将予以免费更换,并出具书面质量承诺书,保修期间由于分包方安装质量原因,在收到甲方通知48小时内无条件负责维修。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发包方及分包方三方应严格遵守合同,若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责任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向对方进行经济赔偿。该合同落款处由原告清远安泰公司及被告金炜达公司签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章。庭审中,被告金炜达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是由其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12月20日完成施工。原告与被告金炜达公司的工程部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确认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炜达公司工程部签订《龙汇领峰2号楼阳台栏杆结算审核计算表》,确认总造价为728883.85元。被告金炜达公司总共向原告支付了540000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庭审中,被告金炜达公司确认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40000元,剩余工程款188883.85元因为质量问题而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合同主体问题,虽然《金为锌钢阳台护栏安装合同》中列明建设单位为金炜达公司,总包单位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清远安泰公司,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上签章,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授权公司职员或他人在合同上签字,而被告金炜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由其发包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包括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量结算等均由被告金炜达公司负责,故本院认为签订上述合同的主体为原告清远安泰公司与被告金炜达公司。该合同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更没有证据证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的相应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炜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金炜达公司对于拖欠原告工程款188883.85元的事实表示确认,但认为原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竣工,后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双方并于2014年8月20日对工程款作了结算,而合同约定结算后7天内支付结算工程总款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6个月,待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金炜达公司应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结算工程总款的97%,结算工程总款为728883.85元,即被告金炜达公司应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707017.33元,剩余21866.52元应于2015年3月7日支付。而被告金炜达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540000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8888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其中167017.33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其中21866.52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金炜达公司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其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其与原告签订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因此被告金炜达公司不得再以工程质量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属于保修的范围,被告金炜达公司可以要求原告履行保修的义务。故对于被告金炜达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金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883.85元及利息(其中167017.33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其中21866.52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被告清远市金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胡梓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