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4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小市三号区三十栋北希望华庭18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门塘路一号东湖广场四层办公室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信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466700元及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上诉之日为327200元×O.5%×4=654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德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东湖广场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2条付款方式2.3条的约定,甲方即德信公司应当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且经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收到检验合格报告之日(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日期)起计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即安泰公司当批次合同总价款的60%的款项即1674000元,实际上,安泰公司早在2020年9月底收到检验合格报告时就己经交付了全部验收合格报告复印件给德信公司,德信公司亦表示认可,并向安泰公司支付了“第三次付款”的大部分设备款1346800元(己付款2183800元-第一次付款金额139500元-第二次付款金额697500),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安泰公司未达到付款条件是错误的,应支持安泰公司关于“第三次付款”剩余款项327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改判。二、由于德信公司当庭突然对安泰公司交付的验收合格报告复印件不予认可,安泰公司直接送达全部验收合格报告原件至德信公司,但德信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接收。而后,安泰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将全部验收合格报告原件通过邮政EMS邮寄送达给德信公司,德信公司也于2021年5月7日签收了全部验收合格报告原件。尽管安泰公司多次要求德信公司支付相应的电梯设备款,但直至安泰公司上诉之日,德信公司仍然未向安泰公司支付相应的电梯设备款,很明显,德信公司找尽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基于这一新的事实,安泰公司的“第三次付款”余款327200元和“第四次付款”139500元(两项合计466700元)的付款条件现均已成就,原审判决应予以改判。二、一审法官机械解读了《东湖广场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2条付款方式2.3条的约定,不利于合理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纠纷,造成无必要的诉讼资源。安泰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视,在一审期间,德信公司对安泰公司起诉的诉讼金额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而且客观上,安泰公司已经将涉案的电梯设备交付了德信公司使用,并建立了电梯维保服务关系。安泰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在完成土建工程后,同时负责办理电梯验收手续,办理验收合格证。根据合同约定的精神,安泰公司收取了质监部门出具的合格证应当视为德信公司收取。因为,安泰公司收取了合格证以后,代表德信公司已经可以合法使用涉案的电梯设备,而且客观上,德信公司自安泰公司收到合格证至今,一直无碍使用着涉案的电梯。另外,安泰公司在交付涉案电梯工程后,己向德信公司开具发票,德信公司在收取发票后,己经支付了《东湖广场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2条付款方式2.3条约定的部分款项,即表示德信公司已经承认了支付款项条件己经满足。所以,安泰公司收到了合格证并向德信公司交付电梯使用,已经完全实现了合同目的。依照合同约定的精神,德信公司应当支付所欠的设备款项。四、根据《东湖广场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8.2的约定,如果甲方即德信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算),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安泰公司己于2021年5月7日交付了全部验收合格报告原件,截止到上诉之日起,己延误了4周,因此,德信公司依约应向安泰公司支付违约金6544元,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为彰显法律的公正,安泰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支持安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安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德信公司辩称:一、安泰公司至今为止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义务,至今为止仍未达到付款条件,德信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东湖广场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2条2.3款约定,德信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且经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收到检验合格报告之日(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日期)起计15个工作日支付第三次款项,而且安泰公司向德信公司递交该笔款项合同请款文件时,应当开具相应的完税发票给德信公司。安泰公司主张其已经在2020年9月底将收到的检验合格报告交付给德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况,安泰公司在《民事上诉状》第二部分述称的内容可以证明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德信公司交付检验合格报告。事实上,德信公司从未收到相应的检验合格报告,也没有收到安泰公司开具的完税发票。所以,安泰公司要求德信公司支付设备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德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安泰公司至今为止没有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检验合格报告交给德信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完税发票。首先,德信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收到安泰公司寄出的《产品合格证书》、《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自动**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彩印件,德信公司当即向安泰公司发出书面回复函,明确拒绝安泰公司以简单粗暴的邮寄方式代替履行合同义务,我方完全不认可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因为安泰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合格证书》《自动**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自动**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只是彩印件,并非原件,没有原件将造成我方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难以通过消防验收,无法正常维护电梯的正常使用;《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中的使用单位名称“清远市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有误,应当为“清远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名称错误将导致德信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电梯。安泰公司在电梯资料移交表中第7行载明有2条电梯锁匙,但我方在该邮政专递中未发现有任何锁匙。因此,安泰公司为出于诉讼目的而进行的单方行为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将对德信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相反,安泰公司的该行为足以证明其违反合同约定,违约在先,本案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设备款项的付款条件,安泰公司认为电梯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就已实际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湖广场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共同严格履行。合同己经明确约定了设备款项的付款条件,具体必须满足设备检验合格、安泰公司将全部设备验收合格报告移交给德信公司,而且应当在请款时向德信公司开具完税发票,既然安泰公司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当然不应当享有合同权利,无权要求德信公司向其支付余下设备款。安泰公司认为电梯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就己实际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实际上是曲解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业主方在未经验收合格就擅自使用建设工程而被视为验收合格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本不存在电梯设备经验收合格就视为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形。何况,德信公司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安泰公司承认本案已经满足付款条件。四、本案中,因为安泰公司违约在先而导致《东湖广场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至今没有成就,所以德信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依约无须向安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保护德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信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设备余款606200元;2、德信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违约金3031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即606200元的5%);3、德信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21780元;4、德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安泰公司(乙方)与德信公司(甲方)签订1份《东湖广场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购及安装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门塘的东湖广场的电梯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790000元;合同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定金;甲方应当在设备发货前二十日,支付给乙方该批次设备合同总价款的25%款项作为设备发货款;甲方应当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且经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收到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当批次设备合同总价款的60%的款项;甲方应当在收到当批次设备检验报告之日起计180日止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当批次设备合同总价款的5%的款项;当批次合同总价款剩余的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甲方应当在当批次设备检验合格之日起计至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当批次设备检验合格之日起计24个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履行中,德信公司已向安泰公司支付价款2183800元,还剩余款606200元未支付,同时,安泰公司也未向德信公司提供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2019年,安泰公司与德信公司签订1份《清远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安泰公司为德信公司东湖广场的其中4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保养期限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合同总金额14400元,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3600元。合同履行中,德信公司已向安泰公司支付价款7200元,还剩余款7200元未支付。2020年,安泰公司与德信公司签订1份《清远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安泰公司为德信公司东湖广场的其中另4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保养期限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合同总金额14400元,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3600元。合同履行中,德信公司未向安泰公司支付价款。另外,在维护保养合同期限内,安泰公司为德信公司其中一台电梯更换了配件,配件价格为180元,德信公司当庭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对于双方的诉求和辩解,一审法院综合评价如下:本案双方签订的《东湖广场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790000元,合同履行中,德信公司已向安泰公司支付价款2183800元,还剩余款6062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款的60%的款项,安泰公司应当在设备安装完毕后,经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将检验合格报告交付给德信公司,德信公司在收到报告后才予付款,庭审中,安泰公司声称并无证据证实向德信公司交付了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故依约未达到付款条件;另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款剩余的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亦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安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德信公司违约。因此,对德信公司辩称,关于设备余款606200元,根据《东湖广场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二点三条,其中562900元因原告未提供检验合格报告故未达到付款条件,第二点五条,其中43300元是质保金,应当是在检验合格后24个月才达到付款期,因德信公司无违约,不承担违约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案双方签订的2份《清远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根据审理查明,其中2019年的合同安泰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德信公司尚有余款7200元未支付,依法应予支付;2020年的合同安泰公司已履行了截止至起诉之日的相关义务,依法德信公司应予支付合同期内前三个月的付款义务即3600元,其余款项待达到付款条件后再予支付;安泰公司主张的配件180元,德信公司当庭表示认可,德信公司依法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安泰公司要求德信公司支付工程设备余款606200元、违约金30310元、电梯维护保养费217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德信公司应向安泰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0980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德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泰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0980元;二、驳回安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安泰公司负担5104元,德信公司负担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安泰公司提交新证据:1.邮寄验收合格报告视频、快递单号、快递签收流程;德信公司提交新证据:1.回复函;2.EMS专递及签收记录。本院已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东湖广场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8.2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 二、2020年9月20日-2020年9月27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清远检测院对案涉四条电梯进行验收。2020年9月28日出具四份《自动**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三、2021年5月6日,安泰公司通过邮政EMS将案涉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标志、使用登记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产品合格证书、电梯竣工资料邮寄给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5月7日签收。 四、德信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出具《回复函》并邮寄给安泰公司,《回复函》对收到的邮寄文件资料不予认可,认为邮寄的文件均是彩印件无原件、部分文件缺失不全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德信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2.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做人交付报酬的合同。安泰公司与德信公司签订的《东湖广场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合同总价款为2790000元,合同履行中,德信公司已向安泰公司支付价款2183800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60%,安泰公司应当在设备安装完毕后,经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将检验合格报告交付给德信公司,德信公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计十五个工作日才予付款;“第四次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在德信公司收到报告之日起计180天止15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四条电梯已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清远检测院验收合格,安泰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于2021年5月6日交付涉案电梯的验收合格报告等文件资料给德信公司,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签收。且德信公司自2019年12月开始已委托安泰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保养维护至今,以上事实足以证实“第三次付款”“第四次付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德信公司已支付“第三次付款”1674000元(2790000元×60%)中的1346800元。故本院认定德信公司应支付安泰公司的已到期款项为“第三次付款”的余款327200元加上“第四次付款”的139500元共466700元。德信公司抗辩认为安泰公司交付的验收报告等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但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电梯已验收合格保养使用,即使安泰公司交付的资料存在瑕疵,也不能成为德信公司不予支付案涉款项的合法理由。双方签订的两份《清远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保养期限已满,德信公司只支付了其中的7200元,余款21600元及配件费用18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安泰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该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东湖广场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8.2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经安泰公司催收德信公司仍不付款构成违约,德信公司于2021年5月7日收到验收报告,应在收到验收报告之日起计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5月28日前付款,安泰公司主张违约**3272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以每周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5日为42302元),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标准16360元(327200元×5%),故本院认定违约金为16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清远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养维护费21600元、配件费用180元; 三、限清远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安装电梯款项466700元及违约金16360元; 四、驳回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清远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21元,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99元,由清远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8399元,其同意不向本院申请退费,由清远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执行***迳付给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