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802民初6327号
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三号区。
法定代表人:彭小惠。
委托代理人:***,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工程款264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管理的金世纪嘉园1—3梯货梯的部分配件失效需要更换。其中,1梯客梯更换了轿顶板,价格600元,2栋货梯更换了一块轿厢扩展板,价格600元;3栋货梯更换了6根钢丝绳,价格18144元;3梯货梯更换2根钢丝绳,价格6048元。2016年4月7日前,原名依照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更换工程,并经被告的员工予以确认。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支付钢丝绳费用,合同约定更换两根钢丝绳的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付,不是我方支付的,但业主不同意从维修基金中支付,所以款项没有支付。第二次发生断裂,不到一年更换六根钢丝绳,业主更不满意了,且原告口头同意免费更换,原告的证据里有个维修记录单,用斜杠划掉是免费的,现在终止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后原告追缴这笔款项。就算费用要支付的话也不是被告支付的,更换大的配件涉及费用较高需要经过三分二业主同意,不是物业公司支付费用,原告的起诉对象不应该是我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单项工程报价表》,更换金世纪嘉园1栋客梯轿顶板的费用为1625元,后原告更换了该轿顶板,被告工作人员***在报价表上签名确认原告完成了该项工作。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单项工程报价表》,更换金世纪嘉园2栋货梯轿厢扩展板的费用为600元,后原告更换了该轿厢扩展板,被告工作人员***在维修记录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完成了该项工作。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钢丝绳更换工程协议》,约定更换金世纪嘉园3栋货梯2根钢丝绳,价款为6048元,该价款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后原告完成了该项更换钢丝绳的工程。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钢丝绳更换工程协议》,约定更换金世纪嘉园3栋货梯六根钢丝绳,价款为18144元,该价款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对于原告所完成的上述工作,被告均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施工合同完工结算报告》,上述四笔款项合共26417元,被告工作人员***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但确认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
庭审中,被告确认***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职务为金世纪嘉园的物业经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641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价表、维修记录单、协议及结算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6417元及利息。因双方在2016年4月7日结算,故欠款利息应从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认为部分费用原告方口头承诺免费,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抗辩认为合同约定更换钢丝绳的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支付,并非由被告支付。但物业维修基金并不属于被告所有或支配,被告无权处分物业维修基金,因此本院认定该项约定无效。而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64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