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802民初6322号
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三号区。
法定代表人:彭小惠。
委托代理人:***,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养费2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清远市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维护保养被告在金世纪嘉园小区的3梯共2台电梯。服务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满后,双方同意顺延至2016年4月21日。合同金额为84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在合同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拒不支付。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清远市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维护保养被告在金世纪嘉园小区的1栋、2栋共4台电梯(扶梯)。服务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合同金额为168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定支付服务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支付情况下,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由于原告经常受到小区业主的投诉,交付的电梯三年两次合计断裂了8根钢丝绳,在2016年4月口头终止电梯的维保合同,原告从5月开始没有提供维保服务,维保费不应该由我方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清远市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维护保养金世纪嘉园小区3栋2台电梯,每月的保养费用为700元,维护期限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付款方式为每3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保养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保养费用。
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清远市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维护保养金世纪嘉园小区1栋、2栋共4台电梯,每月的保养费用为1400元,维护期限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付款方式为每3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保养义务,最后一次维护保养是在2016年5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15日在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2016年5月份对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保养费用。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合同所涉及的保养费用没有支付,原因是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问题,业主多次投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2日的维护保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保养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8400。2015年11月25日的维护保养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6年5月之后继续履行了维修保养的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完成了6个月的保养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84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16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告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到2016年5月,故欠款利息应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并不能构成其拒不支付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元,由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元,由被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