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9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小市三号区三十栋北希望华庭1808号(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合兴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环城东路67-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合兴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合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安泰公司退还合兴公司的设备款项为1300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合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安泰公司在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后,已履行合同义务,于2022年6月22日向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订购案涉电梯,案涉电梯设备没有完成安装的主要过错在于合兴公司。一审存在明显偏袒合兴公司的行为,错误归纳案件违约的焦点、无视安泰公司的证据、存在证人全程参与庭审的程序违法行为等,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证据及案件的客观事实可反映,安泰公司向合兴公司出售电梯并安装,合同中所反映的土建仅仅是包含电梯安装时的整改,具体的内容已经在合同6.3条明确约定。且电梯井道土建属于建设工程,其施工必须由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若合兴公司将井道土建部分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合同约定的内容仅仅指电梯的买卖和安装,不涉及电梯井道的土建施工。(三)结合本案所有证据以及一审查明事实,合兴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未按《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支付电梯设备进度款,在未解除案涉合同及通知安泰公司的情况下,另行找第三方供应电梯设备,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仍坚持单方解除合同,属于根本违约,理应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承担设备款30%的违约金(即51000元),安泰公司已收取64000元。因此,安泰公司仅需向合兴公司退还13000元。
合兴公司辩称,(一)合同价格包含土建工作的费用,土建工作应由安泰公司负责。1.合同第1.1条已明确约定“上述价格包含井道整改等土建费用”,从第1.1、2.3、3.1.1、6.1、6.3、6.4、7.4条等条款可见,安泰公司应负责井道的土建工作。而安泰公司将土建解释为仅限于6.3条的工作,明显是断章取义。合兴公司在电梯、井道专业方面处于劣势,如果仅因某一条款强行歪曲本意,则不合理、不公平。一审也认定6.3条与其他条款不冲突,上述相关条款一致指向包含井道整改等土建费。2.从安泰公司与合兴公司的微信记录可见,安泰公司表示仅做电梯设备和安装实收13.5万元,并发送合同更改协议书,变更合同总价为146500元,剔除设备费、安装费的增加金额后,与原合同差额3.5万元,减少费用后土建部分更改为由合兴公司负责,明显原合同价格包含电梯井道的土建费用。3.本案电梯1-2楼的井道本已存在,安泰公司只需继续加盖至3楼,原合同价格包含该土建工作合理。合兴公司之后委托另一方电梯安装公司安装电梯,费用为135800元,该价格不包含井道工作、而且是加装至四层楼。该价格与合兴公司协商剔除土建工作后变更的价格相近。可见,本案原合同的价格包含电梯土建部分,土建工作由安泰公司负责,否则不会注明“上述价格包含井道整改等土建费用”。(二)合兴公司不存在违约,安泰公司应返还64000元。合兴公司已支付第二期的排产款30000元,尚有21000元延期付款得到安泰公司的许可,之后又由于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剔除井道整改土建施工工作,后来又因井道净尺寸存在测量误差,安泰公司提出变更电梯品牌(因为原品牌的电梯不能更改尺寸,不能用于案涉电梯井道),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兴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因此,恳请驳回安泰公司诉讼请求。
合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合兴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2.判令安泰公司向合兴公司退回64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34000元的利息自2022年2月14日起计,30000元的利息自2022年3月17日起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安泰公司向合兴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1000元;4.安泰公司承担诉讼费。
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合兴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000元;2.本案本诉和反诉受理费均由合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10日合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安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170000元,以上价格包含: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等费用,亦包含井道整改等土建费用。2.付款方式:2.1签订合同后甲方在3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4000元(第一期款)作为合同定金,甲方逾期给付,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2.2甲方提前告知乙方需要排产,于此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即51000元(第二期款),甲方逾期给付,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2.3甲方在乙方完成电梯井道土建,且收到发货通知后,于此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即51000元(第三期款),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3.交货时间为2022年3月20日……6.土建及安装要求:6.1乙方对井道、机房的土建必须按双方确认的电梯井道设计图纸及其图上的技术说明设计和施工,土建图纸由甲方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与乙方提供的电梯井道设计图同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7.合同变更和违约:7.1如果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则其应在合同约定交货日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7.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收货的,违约方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守约乙方支付违约金;7.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全部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单方解除部分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解除部分的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另一方有权选择是否履行未解除部分的合同;7.4乙方完成电梯井道土建后不按时完成电梯安装的,每延迟一天的按安装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8.10本合同替代之前双方所有的往来函件、协议等,本合同为双方履行的全部依据。……9.合同附件:附件1.设备规格参数表(内容包括:井道内净尺寸2400mm×1800mm,轿厢尺寸1450mm×1290mm×2600mm等内容);附件2.土建布置图、电梯井道设计图纸、施工土建图纸、电梯井道设计图;附件3.合同条款修改协议(如果有的话)。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仅包含附件1,不包含附件2、3。
合同签订前后,陈某某作为合兴公司代表、张某某作为安泰公司代表沟通案涉事宜。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如下:2022年2月12日张某某发送信息“兴哥,合同我今天寄回去给你,看看能否定金跟排产款一起打了,因为余总那边要安排人做事”;2022年2月14日陈某某发送转账凭证(内容为:合兴公司向安泰公司付款34000元,备注“电梯第一期款”)并发送语音“张总,你看下可否先安排电梯排产,财务说账户不够钱,客户要在16号以后才打款给我们”,张某某回复ok手势;2022年2月22日张某某发送信息“兴哥,电梯上周已经安排排产了,你们财务那边帮手转下排产款好吗?”,2022年3月1日陈某某回复“好的,可能还要等几天,财务病假住院星期五才回来”,张某某回复“好的”“兴哥,你们那边是否随时都可以进场开工”“我是说土建部分”;2022年3月18日陈某某发送转账凭证(内容为:合兴公司向安泰公司付款30000元,备注“电梯第二期款”)并发送语音“张总,我们财务可能资金差,先汇一些给你,不会差你的,到时再汇给你们”,张某某回复ok手势并发送信息“谢了”;2022年3月28日陈某某发送语音“张总,余总那里是什么情况,他现在还未装修,你电梯快入场了吧”,张某某回复“前端时间做设计,现在正在找人做,正在谈”“我都急啊,上周找了两个施工队都没谈妥”;2022年4月26日张某某发送信息“继续做是没问题的,按照井道技术图纸搭建井道就行”“我这边都是按照13.5实收电梯的设备和安装费”,陈某某语音回复“你到时过来再详细谈,张总没问题”并发送信息“张总,我们三楼电梯有图吗?帮忙发过来,谢总给别人打价”“还有,合同星期五过来时带过来改一改总价”,张某某回复“好的,图纸就是上次给你那份,框架按照那个做,四周用玻璃封,或者不锈钢封都可以”;2022年5月11日张某某发送《KLW(凌燕)贯通单梯土建图…….pdf》文件并发送信息“兴哥,这个是最新的混凝土井道图纸”;2022年5月16日张某某发送《合同更改协议书.doc》(包含“变更内容:电梯设备增设一套厅门组件;产品合格证件由原3层3站4门变更为4层4站5门;井道土建由甲方自理;变更发生费用:变更后设备费用增加8500元,安装费用增加3000元,变更后合同总金额为146500元”“协议附件:原合同附件2,土建布置图由原来钢结构井道变更为混凝土井道”等内容)《KLW(凌燕)贯通单梯土建图…….pdf》并发送信息“兴哥,你有空核对一下”;(双方协商变更电梯品牌)2022年7月12日张某某发送《合同更改协议书0527.doc》[包含“变更内容:电梯品牌由康力变更为亚太康力,电梯设备增设一套厅门组件;产品合格证件由原3层3站4门变更为4层4站5门;井道土建由甲方自理;变更发生费用:因原材料费用下降,总价由原来170000元下调为146500元;协议附件:原合同附件1和附件2作废,按协议附件1和附件2(电梯土建布置图)执行”“附件1.设备规格参数表……土建参数……井道净尺寸2400毫米×1650毫米(宽×深),轿厢尺寸1650毫米×1100毫米(宽×深)”等内容];……2022年8月1日张某某发送信息“兴哥,你们的事情这两天会处理,我会跟紧。还有个事,之前给你寄过去的更改协议和图纸,你麻烦帮我寄回来”;2022年8月4日张某某发送语音“资料你寄回来没有?”“……后边那个变更协议和图纸,你先寄回来给我”“因为那版资料全部有我们公司的盖章,不可以放在你那里的”;2022年8月9日张某某发送信息“兴哥,早啊。你们要求退款的事情我只能请示公司,要老板批准财务才能划款,如果这个星期还没能处理,我给老板电话你。不好意思啊,我也很尴尬”;2022年8月15日陈某某发送信息“请帮忙尽快处理一下退款,可以给你老板电话我跟他沟通吗”“因为是原来我们和你们合同是做康力品牌电梯,后来你们又说量错尺寸,康力厂做不了。拖了这么长时间了,所以是你们的问题,我们都没有追究,只是要求你们退回订金”;2022年8月16日陈某某发送信息“张总,我司有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寄给你的,请到时签收,谢谢”,张某某回复ok手势;2022年8月18日陈某某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并发送信息“通知书签收没有”,张某某回复“顺丰给了电话我,昨天出差了”“快递说要立马拿走的,不知道怎么回事”,陈某某回复“是签回单的”“张总,请帮手尽快处理返款的事情,工程拖了大半年了”,张某某回复“大半年也不是我们的问题,我们只负责做电梯,你们跟余总纠缠不清,我们一直在等你们的井道出来,后面你们又几次改变参数和土建方案都定不下来”。
陈某某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内容如下:2022年8月26日双方互加微信好友,***发送语音“你把井道整改理解成是我们做,不是这样的”“你要看我们整个大合同,标题是电梯设备加安装,并不是你的井道制作,你可能理解错误”“就是说你那个井道是要按照我们那个图纸,合同上约定的那个尺寸来做,至于说你上面那个梁凸出来了,那是人家施工的错误,不是我们的错误”“你说你要求退款,我们把钱都打到康力去了,我怎么退”,陈某某回复“我们原有一二层开道已经做好三年多了”“是你们业务员来量错尺寸”,***回复“业务员没有义务测量,只是帮忙,井道建设才是责任方”;2022年9月1日陈某某发送信息“彭总,我们认为土建工作包括与电梯安装的所有土建。6.1也清楚表明是你们方责任”“现在你们一直拖延已造成我的重大损失,如果你们仍不能按合同做,我们只能委托他方,以便减少损失,对于我方的损失,你放必须承担”。
2022年8月16日合兴公司邮寄给安泰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派送不成功而退件。2022年8月30日合兴公司委托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寄出律师函(内容为:敦促安泰公司于2022年9月10日前向合兴公司退还64000元,逾期退还还将主张对方支付违约金等费用)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邮件。合兴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电梯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已委托案外人完成电梯安装,其中电梯井道参数中井道平面尺寸为2400×1600(宽×深,mm)、轿厢内尺寸为1600×1070(宽×深,mm)。
安泰公司提供《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主张其于2022年6月22日向案外人转账17340元(附言“电梯设备款”)购买案涉电梯。安泰公司委托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2年9月6日寄出《律师函》(内容为:合兴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第二期款项存在严重违约,安泰公司有权依约定顺延交货期,并要求合兴公司尽快支付相应的进度款,继续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等内容),合兴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邮件。安泰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反映电梯井道净尺寸为2400mm×1800mm。
一审法院认为,合兴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但合同1、2.3、6.1、7.4的内容一致指向合同总价包含安泰公司进行电梯井道整改的土建费用,与6.3安泰公司负责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的土建工作的约定内容并不冲突。此外,根据陈某某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2022年4月26日张某某表示仅做电梯设备和安装实收13.5万元,张某某于2022年5月16日、7月12日发送的《合同更改协议书》中变更后合同价146500元(其中设备费用增加8500元、安装费用增加3000元)亦证实原合同总价中电梯设备及安装费用为13.5万元(146500元-8500元-3000元),即差价3.5万元应包含电梯井道的土建费用在内。安泰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安泰公司负责的土建工作仅为涉案合同6.3所指向的土建工作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根据转账凭证及陈某某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合兴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支付案涉合同2.1条约定的第一期款34000元,于2022年3月17日支付案涉合同2.2条约定的电梯排产款即第二期款30000元、尚有21000元未支付并就延期付款得到张某某的准许,且安泰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之前已安排电梯排产,故合兴公司未足额支付第二期款并非合同交货期顺延的原因。而安泰公司一直未进行井道土建的施工工作,此后陈某某与张某某协商将电梯井道整改的土建工作从原合同中予以剔除,后续因井道净尺寸存在测量误差(张某某最初发送的设计图纸显示尺寸为2400mm×1800mm、张某某于2022年7月12日发送的设计图纸修改尺寸为2400mm×1650mm)双方协商变更电梯品牌,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兴公司与安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电梯井道原测量尺寸存在误差,从双方协商过程中发送的《合同更改协议书》及合兴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的电梯尺寸来看,《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的排产电梯尺寸不能用于案涉电梯井道,而双方又未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若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兴公司已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井道土建、电梯安装工作,合兴公司主张解除《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由于经双方确认的原电梯井道尺寸有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公平原则,安泰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合同款合计64000元。由于合兴公司与安泰公司对于《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在争议解决之前,合兴公司主张安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兴公司、安泰公司均主张对方支付违约金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合兴公司与安泰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二、安泰公司退还64000元给合兴公司;三、驳回合兴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安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2627元,由合兴公司负担1227元,安泰公司负担1400元;反诉受理费538元,由安泰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第6条土建及安装要求约定6.1乙方对井道、机房的土建必须按双方确认的电梯井道设计图纸及其图上的技术说明设计和施工,土建图纸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与乙方提供的电梯井道设计图同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安泰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包含了土建工作,合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二)安泰公司应向合兴公司退还款项的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包含: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等费用,亦包含井道整改等土建费用,甲方在乙方完成电梯井道土建,且收到发货通知后付款,上述合同条款清晰载明“井道土建”工作由乙方即安泰公司负责。安泰公司抗辩其仅负责合同第6.3、6.4条约定的内容,但合同第6.1条明确乙方对井道、机房的土建必须按双方确认的电梯井道设计图纸及其图上的技术说明设计和施工。可见,安泰公司是负责井道、机房的土建工作。至于安泰公司抗辩微信聊天记录中合兴公司已确认是由其负责土建工作,对此合兴公司已作出解释,微信中提到的装修和施工队涉及三楼租客的装修事宜,微信记录并不足以证实实际是由合兴公司负责电梯井道的土建工作。此外,此后安泰公司张某某向合兴公司陈某某发送的两次《合同更改协议书》中均明确“井道土建由甲方自理”并下调了合同的费用,可见原合同总价当中是包含了井道的土建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转账凭证以及一审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安泰公司张某某对于合兴公司迟延付款已表示准许,合兴公司未足额支付第二期款并非合同交货期顺延的原因。从双方的沟通来看,此前确认井道净尺寸存在测量误差,此后双方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合兴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井道土建、电梯安装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予以解除并无不当。由于双方无法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一致,并非合兴公司违约,安泰公司主张合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安泰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64000元并无明显权利义务失衡,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安泰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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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