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源建装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539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2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陕西圣***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1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9年XX月X日出生,现住西安市,身份证号码:620XXXXXXXXXXXX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陕西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涂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芊域阳光二期1#、2#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价格、付款方式详细约定,合同由被告***签字并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方出具结算单,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117262.02元,质保金为5%即55863.02元,两年后无息返还;落款为“陕西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现质保期已过,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催要质保金,二被告均无故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55863.02元,并按银行间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6日起算直至**)。 被告陕西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合同是由原告与***签订,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质保金被告公司并未占有,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其拒不履行在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被告***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已支出***用52605元,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因原告造成的不规范施工的保修问题需由原告派人维修,现原告拒绝维修,被告***自行找人维修,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并从质保金内扣除。另合同约定:“工程通过总包方和监理**工验收并于业主方办理结算后三个工作日甲方给乙方办理工程结算事宜,……,质保期满后乙方如无质量问题一次**,质保期为贰年。”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 反诉原告***诉称:2017年9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涂装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承诺自签约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内联系电话为1320181XXXX”;“保修期内乙方不规范施工而引起的质量问题,其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派人负责维修”;“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不派人维修,甲方可找他人修复”;“在保修期内,乙方有义务派人员对非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否则甲方有权拒付5%保质金”。2018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后,因反诉被告工程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渗水、漏雨积水冲破保温层引起室内漏水,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但其所留电话一直无人接听,无奈反诉原告另找工人进行修补,维修花费47380元。另2020年9月15日,因反诉被告不规范施工产生***用5225元,陕西建朝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维修后直接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以上费用均发生在质保期内,该笔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现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施工质量导致反诉原告支出的***用52605元。 反诉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明确约定为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并不涉及防水,反诉原告所诉漏水等事宜与本案无关。另在反诉被告工程验收合格交工撤场后,至今已两年多时间,反诉原告在能够联系反诉被告的情况下从未通知反诉被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维修义务的条件不能成就。且反诉被告承包的工程仅为劳务承包,原材料为反诉原告提供,其所提到的维修即使存在,但属反诉被告施工问题还是原材料问题,还是其他原因造成均无法确定,反诉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是由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用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涂装施工合同》,并由被告陕西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处加***。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芊域阳光二期2#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承包单价主要包括“除去甲方提供的主要材料以外的所有费用:如施工人工费,超额耗材费等。”双方又对付款方式、责任权利、保修等均作出约定。2018年12月26日双方经结算签订“芊域阳光1#2#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结算单”,双方对质保金、工人工费、罚款、***等均作结算,未付款为101891.919元,其中质保金为55863.101元,并在质保金后括号内写明“贰年无息返还”,“结算单”后署陕西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班组负责人***。现原告以质保期已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退还质保金55863.02元,并承担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涂装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涂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芊域阳光二期外层保温项目,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为两年;2、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质保金数额为55863.1元,两年无息返还;3、***与***微信聊天记录一张、朋友圈截屏二张、通话记录二张,证明***与***能够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正常联系,***主动联系***时,***并未主动提出需要维修事宜。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表示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按合同约定原告在质保期内并未履行质保的义务,质保金返还条件并不成就。而且被告***代为原告履行质保期维修义务,已支付***用52605元,目前还在维修,后面***用还会产生。原告不能简单以双方合同及结算单就要求支付质保金。对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从时间上来看,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结算之前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结算之后与***有正常往来联系。通话记录最早是在2020年12月25日,就是说原告在结算之后长达两年时间并没有与***进行联系,且该电话号码并非是合同里预留的电话,可以证明原告在结算之后换了电话,也就是结算后***无法联系***的直接原因。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内容只能证明***在联系到***之后已经准备对***用进行结算,并非认可应当向其返还质保金。两被告亦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涂装施工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涂装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保修期内因原告不规范施工而引起的质量问题,其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其在接到被告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派人免费维修,原告不派人员维修被告可找他人修复,***用在质保金中扣除。结算单可以证明因原告***不规范施工造成1、2楼顶屋面及楼梯间外墙、屋面地砖清理维修、一楼外墙污损,被告***通知***找人维修产生***用26700元,该笔费用双方在2018年12月26日结算时予以扣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在结算之前即存在质量问题;2、照片10张、2019年7月14日《工作联系单》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9年7月14日陕西建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联系单一份,称芊域阳光二期1、2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原因引起室内漏水被告***联系不到原告***,便自行找工人进行外墙保温材料的修补及室内漏水墙面修补,维修花费47380元;3、2020年9月15日《维修用工表》,证明2020年9月15日因原告***不规范施工产生***用5225元,陕西建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维修后已结算,向***发函告知该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截止目前***花费及被扣除的***用为52605元,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向***支付;4、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雇佣其对芊域阳光工程外墙保温裂缝和漏水进行维修,支付其***用4万余元;5、芊域阳光《二期2020年报修漏水问题记录表》,证明从2019年3月至2020年10月份因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漏水导致墙皮脱落,物业公司将业主反映问题登记在册,***在建朝公司要求下进行了维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合同内手工填写的电话号码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合同该处为空白,对方提交的该部分显然属于后期添加。对合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质保期内被告从未向其通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对结算单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认为对方出具结算单并扣除了相应的***用,说明在维修后工程质量已经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3、4、5真实性均不认可,其出示照片无法显示形成的时间和地点,工作联系单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工作范围写有室内漏水,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不存在防水工程。对微信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证人证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是“***”,不是同一个人。对维修用工表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的备注显示“此费用由施工单位陕西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质保金中扣除”的内容,证明陕西建朝建设公司与被告嘉源公司同样存在合同关系,该费用不能认定为原告维修内容所产生的费用,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工地大致位置都不清楚,证明陈述结算方式也与被告举证不一致。另微信转账系实名认证,不应该出现与身份证不一致的情况。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支付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支出的***用52605元,其提供的证据在以上证据中已做表述,庭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涂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应确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芊域阳光二期1#、2#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且原告所干工程已交工,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已进行了清算,现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所签合同及结算单,其中结算单上在质保金一栏括号内明确写有“贰年无息返还”,从结算单内容可以理解为从所署日期2018年12月26日起贰年由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55863.10元,但合同在第三条2.1项对质保金及质保期专门作出约定:“工程通过总包方(或业主)和监理**工验收并与业主办理结算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需给乙方办理工程结算事宜,支付最终结算工程款95%,其余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如无质量问题一次**,质保期为贰年”。合同第七条对保修也作出明确约定,“在保修期内,乙方有义务派人员对非乙方原因引起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否则甲方有权拒付5%保质金”,从合同约定来看,退还保修金的必须条件是确保工程无质量问题。再一个就是经总包方及监理方做竣工验收,双方在结算单上括号内标注“贰年无息返还”仅为对质保金的标注,并非结算单主文,且该内容明显与合同约定内容明显不符,双方若对合同约定内容作出变更,应以书面协议进行约定,而非“标注”。从2018年12月26日后两年内,依据被告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所干工程的楼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第三条1的内容主张退还质保金,但该条内容是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而非对质保金退还的约定。综上原告请求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并不成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请求***支付因其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支出的***52605元,反诉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但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与反诉被告***施工内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等,其要求***承担***用证据不足,应驳回其反诉请求。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质保金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55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向琼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