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91执920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东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东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691民初22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其人民币1783973元,并在执行期间依法计算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