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12民初5917号之一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
被告:南通鼎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中路88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通东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青岛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通鼎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中路88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鼎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通东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通鼎典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26元,由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陪审员吴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