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91民初116号之一
原告: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苏通大桥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南通东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青岛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东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保全费1160元,合计2666元,由原告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钱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